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映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詹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 鄭資華 、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台中市私立以馬內利補習班,擔任行政人
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約20,500元,此外沒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中秋節領有禮盒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台中市私立以馬內利補習班出具之薪資暨在職證明書正本、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台中市私立以馬內利補習班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該補習班於103年9月22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於103年6月間結婚並遷出與配偶同住,其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5,000元,包含分擔居住費用3,500元(債務人婚後與配偶及其父母同住,每月分擔家庭生活費8,000元,由債務人分擔3,500元,餘由配偶負擔)、餐費3,000元、交通油資2,000元(債務人現居於東勢山區,由住處到工作地豐原,車程約45分鐘,故油資費用較高)、手機通訊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父親(33年次)每月2,000元,父親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現與兄長一同居住,因父親名下房子尚有房屋貸款,每月須繳交10,000元之房貸,此部分已由兄長全額負擔,故兄長無法再分擔扶養費,另有三個姐姐,父親於103年4月間住院、5月間開刀之費用均由姐姐負擔,且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回診,亦均由姐姐負責,故債務人每月負擔2,000元,其餘則由姐姐負擔;另債務人現已懷孕,因懷孕期間及未來撫育新生兒之費用不貲,與配偶商量後,由債務人每月負擔3,000元之新生兒撫育費用,其餘不足之部分,則由配偶負擔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父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父親之住院醫療費用單據、債務人懷孕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6,824元,另有一1998年之三陽124CC機車乙部,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之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已失效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南山人壽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之收入是否均據實陳報?有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應予查明;⑵南山人壽之保單應予解約,並將解約金全數加入更生方案清償;⑶債務人之油資費用過高,應核實計算;另債務人與公婆同住,應僅就共同支付之水電瓦斯費用平均分擔即可,債權人不同意其列計3,500元之費用;⑷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以每月7,083元為限,扣除其父親所領取之年金3,500元,平均計算後,債務人應以分擔896元為是等語。經查:⑴債務人之收入及獎金,除據債務人提出台中市私立以馬內利補習班及台中市私立愛伯特幼兒園共同出具之薪資暨在職證明書為憑外,亦經本院發函台中市私立以馬內利補習班查明屬實,故債務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⑵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發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保單之要保人為台中市私立愛伯特幼兒園,並非債務人,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當時沒有加入勞保,老闆就幫我投保一份保險」等語,參諸該保單生效日為103年3月,為債務人到職月餘之後,堪認債務人上開所述非虛;本件南山人壽之保單要保人既非債務人,即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主張應加計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實屬無據。⑶債務人婚後居住之處所係在東勢山區,以其每日車程45分鐘之估算,確實有相當之距離;另債務人與夫家同住,分擔配偶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爰審酌債務人之個人必要消費支出為10,000元,已低於臺中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已屬撙節支出甚明,至債務人於上開合理之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債務人之自由處分權限,債權人指摘某個別項目支出過高,即謂更生方案未能盡力清償,實已逸脫一般人生活之常情,而無可採。⑷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會議中已減縮父親之扶養費用為每月2,000元,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哥哥與父親同住,並全額負擔父親之房貸,另其父親因年邁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103年間即因心臟疾病開刀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照護以及日後之回診檢查,均由姐姐負責等情,債務人以每月2,000元列計扶養費用,應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