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兆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曲兆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行補充「現場照片、毒品檢測照片各2幀、扣押物照片1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0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曲兆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曲兆祥於10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 洪志龍 (綽號「 阿龍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早先於103年6月14日起即對洪志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洪志龍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曲兆祥之犯行,並於10
3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以對被告曲兆祥之住處實施搜索,進而於103年7月10日10時許搜索被告曲兆祥住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4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警方對被告曲兆祥進行搜索前,業已充分掌握洪志龍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曲兆祥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35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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