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雲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彩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彩雲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35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彩雲竟因觀看路旁烏龜爬行,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 張秀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駕駛之前揭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秀雲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張秀雲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側脛股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經接受右脛股自體骨移植手術,並持續門診追蹤,其右下肢脛股、腓骨粉碎骨折術後未癒合,已屬較難生長癒合,目前無法自由行走負重活動,亦無法蹲下、快速走路或跑步,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黃彩雲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判決引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現場照片12張,係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彩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6頁、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第14至18頁、第22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356弄,該路段道路平直,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沿上開路段直行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款則係泛指第1至5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張秀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股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接受右脛股自體骨移植手術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而其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相關傷勢治療結果,該院函覆稱:病人於102年8月6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月7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因為骨癒合不良,於102年12月11日接受自體骨移植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從102年8月17日至103年5月12日共至門診診療14次,103年5月12日門診紀錄病人骨折部位仍不生長。
因骨折仍未癒合,目前仍存有行走無力及疼痛等運動障礙,日常生活仍需旁人照護,建議需再次手術進行自體骨移植,但因病人已接受兩次手術,對於再次手術心存畏懼,且手術仍無法確認一定會完全癒合,仍猶豫遲疑中,目前接受骨穩針劑促進骨生長,如仍無法生長癒合,最後仍需再接受手術自體骨移植及重新內固定手術,以上為門診及病歷記載資訊。至於是否構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如依目前狀況判斷,病人骨折後1年且已接受初期內固定手術及2次自體骨移植手術1次,共2次手術但未癒合,目前無法自由行走負重活動,患部有酸痛感對病人日常生活,確實造成嚴重困擾,確屬已構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但病人如繼續接受後續手術及非手術治療仍有骨折癒合的機會,但即使骨折癒合仍會殘存有右下肢肌肉萎縮,骨折旁關節部分活動功能受限等後遺症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年9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0頁),可證告訴人右下肢因本件車禍關係,脛股與腓骨粉碎骨折術後未癒合,且既經1年之復健治療,目前仍無法自由行走負重活動,亦無法蹲下、快速走路或跑步,已喪失下肢支撐身體及活動之機能,雖未達肢體完全喪失行動效用之毀敗程度,惟此傷勢亦無從透過手術或復健而恢復,顯然已嚴重減衰其下肢之行動機能,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使告訴人張秀雲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生活之不便,且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能獲得賠償,然被告於案發之初自首接受裁判,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肇事原因及責任、被告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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