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鴻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拾獲 張昀遠 所有,遺失於地之自小客車鑰匙1只,經測試後發現為張昀遠所有,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遙控鑰匙,竟仍將該自小客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
(二)復於103年8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因無代步工具,乃返回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侵占之前揭自小客車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張昀遠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再於103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至 紀宏謀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住處前,見四下無人,乃翻越圍牆進入該住處前院,復繞行至後門,見該後門並未上鎖,旋開啟後門侵入該住處內,並至該住處2樓客廳竊取紀宏謀所有之保險箱1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後駕車離去。
嗣於103年9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李鴻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發路口(起訴書誤植為永發路,應予更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知前揭自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乃尾隨其後,經李鴻其發覺後加速逃逸,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操控不當而自撞於路旁,當場為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暨該車鑰匙1只及置放於車內之保險箱1個(自小客車及鑰匙1只業經張昀遠領回,保險箱則經紀宏謀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其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昀遠、紀宏謀分別於警、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紀宏謀上址住處2樓現場圖、查獲被告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翻越圍牆,侵入被害人紀宏謀上址住處內行竊,其所為自已該當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竊盜手段。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且於拾獲被害人張昀遠所遺失之自小客車鑰匙後,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使之得以返還被害人,逕予以侵占入己,進而以該鑰匙竊車供己代步使用,甚而駕駛所竊得之車輛另犯其他竊盜案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已屢因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拾獲及所竊得財物均已為警查獲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足憑,被告犯後亦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迭犯竊盜罪後又侵入住宅為之,惡性重大,顯有犯罪習慣,請予宣告強制工作,俾資懲戒等情;惟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第2項)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第3項)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實際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後,對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既未諭知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之宣告強制工作,公訴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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