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章銓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陸章銓與告訴人 鄭毅 、案外人 林敏霖 、 賴恆儀 、 陳振民 、 張建中 、 楊秀鳳 、 梁春木 等8人,為投資不動產,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臺中市○○段第664-1至664-6、662-0至662-3、663-0至663-3地號等14筆土地(現已重測改編如下述),但為方便整體開發利用,乃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上開不動產全部信託登記於被告陸章銓名下,委託其代為管理。該信託契約第1條並約明:陸章銓除非經委託人書面之同意外,不得將信託不動產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第2條約定:為整體共同開發,非經全體委託人同意,陸章銓不得將信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第3條約定:陸章銓因信託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屬於受託財產;第5條約定:陸章銓須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旋於83年11月5日,被告陸章銓代表地主與由其任負責人之中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本公司,嗣中本公司於85年4月15日與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邑公司)合併,合併後以中邑公司為存續公司,中本公司為消滅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陸章銓提供上開14筆土地予中本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蓋建房屋(即「天星國家別墅」),並由中本公司負責銷售及交屋等事宜(土地出賣人為被告陸章銓,房屋出賣人為中本公司),出售房地所得價金,則由被告陸章銓及中本公司依合約第6條約定分受之,但依第7條約定,房屋建竣取得使用執照後5個月內,若總銷售率達百分之75以上時,被告陸章銓應向中本公司購回剩餘之房屋。詎上開房屋蓋建完成後,被告陸章銓竟與其妻 陸林惠美 (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體委託人之利益,未經全體受託人之同意:(一)於85年1月8日擅自將由上開大坑段第661地號土地分割重測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由上開大坑段第664號土地分割重測之大滿段第5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已興建完成之建物,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陸林惠美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二)復於88年9月30日,未經全體受託人同意,擅自以大滿段第169、170、17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號118、119、120號建物,各持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際各借得300萬元,共900萬元供己使用,再於90年6月12日以上開3筆房地持向三信商業銀行各辦理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借款120萬元供己使用,又於90年7月27日以大滿段第5、301地號土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借款供己花用,以上均損害全體委託人之利益。因認被告陸章銓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月7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另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參照)。
四、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陸章銓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陸章銓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陸章銓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二)復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陸章銓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7月27日;且本件係於91年11月20日經告訴人鄭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於92年6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2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告訴狀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10號起訴書暨本院收狀戳等附卷可稽,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審判中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為8月又26日,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陸章銓犯罪行為終了日90年7月27日起,加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8月又26日,再加計上開因被告陸章銓遭通緝,致本案偵審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並扣除公訴人自92年6月10日起訴至92年6月1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9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3年10月14日」,茲被告陸章銓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陸章銓所涉背信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