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陽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列至第十三列原記載「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之交叉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為警攔檢」,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六路之交叉路口時,未遵守該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經警於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交叉路口將其攔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宗杰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臨時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3年度偵字第23151號被告陽宗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宗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執行部分時數後,再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8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之交岔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陽宗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陽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公佈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尤值重視,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科刑執行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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