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湰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湰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湰菖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欲直行環河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明知當時自己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仍不予理會,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直行環河路一段,適 林美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一段引道往環河路一段下匝道至機車待轉區,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機車待轉區闖紅燈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慈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臉部頭部頸部挫傷、面部及雙足踝及左手肘外傷性疤痕、臉部挫擦傷、左肘擦傷、胸部挫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嗣林湰菖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林湰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見他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21、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慈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如時尚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33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2、17至25、30至3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晴有暮光,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加上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五光路之交叉路口時,明知環河路二段交通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表示禁止直行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行進,竟仍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環河路一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行經前揭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叉路口直行五光路,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益徵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臉部頭部頸部挫傷、面部及雙足踝及左手肘外傷性疤痕、臉部挫擦傷、左肘擦傷、胸部挫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如時尚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1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察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然卻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離婚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子女,需照顧母親,目前從事送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