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烱春 被告 吳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且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
2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旁榕樹下之路邊攤,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妹 吳惠真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區○○路○段○○○巷○○弄○○號住處,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機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後,並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對撞後,兩人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後側一處擦傷、臉部右眼鈍挫傷及嘴唇撕裂傷小於10公分、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一處撕裂傷小於10公分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應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985元;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20,
000元;㈢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合計3,200,000元之損害,惟體諒人情事故,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
,且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2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旁榕樹下之路邊攤,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妹吳惠真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區○○路○段○○○巷○○弄○○號住處,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機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後,並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對撞後,兩人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後側一處擦傷、臉部右眼鈍挫傷及嘴唇撕裂傷小於10公分、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一處撕裂傷小於10公分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不得駕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後騎車上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明顯,且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05,9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急診醫療收據及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103年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5至6頁、第10至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在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證明為證(見同上卷第4至6頁)。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勢需經多久復原時間始能從事原任之加油站加油、洗車之工作,該院函覆以:「病人張○豪、病歷號碼:000000。一般撕裂傷癒合時間約兩週到四週,臉骨骨折癒合時間約一個月到三個月,估計復原時間2-3個月」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
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3個月。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加油站從事加油、洗車之工作,按時計薪,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之薪資轉帳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再依原告之薪資轉帳資料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15日領得薪資為23,036元、102年9月14日領得薪資為21,
244元、102年10月15日領得薪資24,383元、102年11月15日領得薪資為21,778元、102年12月14日領得薪資22,927元,則原告主張按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是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後側一處擦傷、臉部右眼鈍挫傷及嘴唇撕裂傷小於10公分、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一處撕裂傷小於10公分等傷害,所受傷害非微,且需長達約3個月之復原時間,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應難以言喻。又被告係高中畢業,擔任搬運工,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係大學進修部在學學生,平日在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調查筆錄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65,985元(105,985+60,000+200,0
00=365,985)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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