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宏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4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不詳時間起至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街○○號3樓A室。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N-104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電擊棒1支。
三、經查: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又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之電擊棒1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㈡、另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電擊棒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目前無業,自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棒。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電擊棒,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且持以傷害證人N-104027(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係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沒入之,然亦為被移送人另涉刑案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尚不宜於本件中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