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68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1月初,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上,發現收購金融帳戶廣告,即依廣告所載電話,與不詳姓名自稱林姓男子聯絡。甲○○顯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足以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月上旬某日,至高雄市鼓山區前峰郵局,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以不詳金額代價郵寄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林先生,供詐欺集團使用。旋於93年1月20日,乙○○在家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係乙○○之丈夫之友人綽號『 阿寶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急軋票,請其轉帳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復經對方要求軋票時間緊迫,而未經向其丈夫求證,即持其所有之提款卡至提款機匯款,匯第一筆100,000元後,該男子復要求再借100,000元,並以未轉匯成功為由,要求乙○○按指示連續操作。嗣乙○○發現自己帳戶內轉匯出400,000元至上開甲○○第一商業行帳戶內,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被告並另已當庭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50,000元,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緩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件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到庭確認起訴範圍後更正,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