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廖湘猷 被告 賴寶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4年4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高1米之土石予以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係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1-45地號土地、1-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與上開2筆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廖振傭洪麗玉 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等人同意,基於非法開挖整地,將A部分上之 馬拉巴栗樹 、荔枝樹砍除後,再載運土石加以填平整地,填土深度至少
1公尺高,導致A部分與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呈至少1公尺之高度落差,又被告為方便自其所有1-45地號土地進出,遂毀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0頁)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上之荔枝樹及雜木。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夫所種,原告之姐夫過世,就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現由原告管理,故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高度1公尺之土石予以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⒈荔枝樹部分:共19株,樹齡至少有30年以上,依內政部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補償基準)第3點附表所示,「特大」(00年生以上)荔枝樹之補償單價為每株4,84
0元,共計91,960元。⒉馬拉巴栗樹部分:樹齡30年以上者至少有25株,樹齡約10年
者至少有160株,依補償基準第3點附表所示,球徑寬25公分以上之馬拉巴栗樹,補償單價為每株1,815元,球徑寬15公分以上未滿20公分者,補償單價為每株726元,共計161,53
5元。⒊龍眼樹部分:共9棵,樹齡至少有30年以上,依補償基準第
3點附表所示「特大」(00年生以上)龍眼樹之補償單價為每株4,840元,共計43,560元。
⒋七里香樹:共21棵,樹齡亦有30年以上,依補償基準第3點
附表所示,4公尺以上之補償單價為每株750元,共計15,750元。
⒌其他雜木:約90棵,樹齡均有30年以上,縱以最低樹木補償金額200元計算,共計18,000元。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330,80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000元應屬合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否認毀損A部分及B部分上之樹木。被告僱工整理土地之範
圍,未如原告所主張面積達115平方公尺,且被告僱工僅係將既有路面上若干小坑洞以些許之土石填平,並無填土達1公尺之事,勘驗現場可知A部分現狀即平整之土地,亦供作道路之用,被告亦無占有排除他人管理之占用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A部分原狀為何。B部分現況無整地痕跡,仍維持原來之地貌,原告主張B部分之樹木均遭被告剷除,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聲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上各類樹種生長茂密,與本件並無關連,亦與事實不符。
㈡承認毀損樹木之部分如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樹種只有自然生長之小棵馬拉巴栗樹,被告自認清除之數量為15棵,每棵價值以200元計算。至其他原告主張之樹種,被告否認有毀損之事實,即便現場有殘留之樹根,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振傭、洪麗玉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1-45地號土地、1-27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於103年5、6月間某連續2日,僱請訴外人 謝金 來駕
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整地過程中將其上數棵自然生長、樹齡較少、外觀較細之馬拉巴栗樹清除而毀棄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
5平方公尺、高度1公尺之土石予以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振傭、洪麗玉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1-45、1-27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3年5、6月間某連續2日,僱請 謝金來 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整地過程中將其上數棵自然生長、樹齡較少、外觀較細之馬拉巴栗樹清除而毀棄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所不爭(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證人謝金來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4頁、高院刑事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為自己通行之便,未經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僱工於A部分以挖土機整地,並清除其上之部分馬拉巴栗樹等情,業據原告以證人地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刑事卷第18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及證人謝金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證稱:
其係受被告指示,駕駛挖土機整地,直接以泥土覆蓋方式清除毀棄其上之馬拉巴栗樹,並填平系爭土地以利通行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頁、高院刑事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證。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草屯地政測量結果,被告整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115平方公尺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約略圖、附圖一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再者,被告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墾殖、從事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不慎侵入系爭土地,並無毀損故意,且遭被
告所僱謝金來清除之樹木僅有數棵自然生長、樹齡較少、外觀較細之馬拉巴栗樹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擅自僱工整理系爭土地並砍除其上馬拉巴栗樹之行為,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審理時亦自承其使用之1-48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產業道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高院刑事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
A部分並未鋪設水泥或柏油,表面覆蓋多年生草皮、雜草,亦有生長樹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謝金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高院刑事卷第67頁正反面),足認A部分於被告僱工整地前,其上應有覆蓋草皮、雜草,有生長樹木,且並未鋪設水泥或柏油等便於通行之設施,自A部分此等客觀狀態觀之,實無誤認A部分非屬他人私有土地之可能,故被告明知其使用之上開土地並未與道路相鄰,為求通行便利,乃未經A部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在A部分整地,並清除其上他人所有之馬拉巴栗樹,顯非因不明土地界址而不慎越界,其確有毀損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毀損A部分上之原告所有之15棵自然生長之小棵馬拉巴栗樹(見本院卷第12
2頁),核與證人謝金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證稱:其駕駛挖土機整地,直接以泥土覆蓋方式清除毀棄其上之馬拉巴栗樹,其所清除之馬拉巴栗樹高度未達成人之身高,其所清除的均係小棵自然生長之馬拉巴栗樹,並填平系爭土地以利通行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高院刑事卷第67頁至第6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綜上各節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A部分上確實種有馬拉巴栗樹遭被告砍除而受有損害,雖A部分上原有馬拉巴栗樹之確實數量,因遭砍伐而難以證明其損害額,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附表所載馬拉巴栗樹球徑寬未滿5公分為61元,球徑寬5公分以上未滿10公分為182元(見本院卷第30頁)之價值,衡與被告抗辯其清除之馬拉巴栗樹每棵價值200元等情,認原告所受馬拉巴栗樹遭被告清除之損害,以賠償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5×200=3,000)。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A部分上之大棵馬拉巴栗樹及荔枝樹,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謝金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衡諸謝金來受被告指示整理A部分之目的係為便於通行,且謝金係以泥土覆蓋之方式清除馬拉巴栗樹,衡情謝金來整理A部分之方式應不至於需清除大棵之馬拉巴栗樹,佐以A部分上未遺留樹木遭砍除後之樹根,有本院10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認被告就A部分毀損原告所有之樹木除自然生長之小棵馬拉巴栗樹外,尚包含大棵之馬拉巴栗樹。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僅顯示A部分鄰近之馬拉巴栗樹、荔枝樹之現況,尚未能證明
A部分確有大棵馬拉巴栗樹、荔枝樹遭被告毀損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大棵馬拉巴栗樹、荔枝樹遭毀損之損害,就其所主張遭毀損之馬拉巴栗樹、荔枝樹之大小、數量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廖振傭於本院105年4月21勘驗期日到場證稱:A部分未整地前有種荔枝樹,係其與其父所種,但後來繼承後有分管,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管理使用,其很久沒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知廖振傭之上開證述或係基於其對於系爭土地之過往狀態之記憶,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B部分亦有馬拉巴栗樹、荔枝樹、龍眼樹、七里
香樹、其他雜木遭被告所僱請謝金來整地而毀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於B部分整地等語。證人謝金來於本院
105年4月21日勘驗期日證稱:其未於B部分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B部分上現有七里香樹、馬拉巴栗樹、荔枝樹、龍眼樹、雜木數棵,其餘為雜草地,土地並不平整,亦未遺留樹木遭砍除之樹根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而證人廖振傭於同日證稱:B部分現有之荔枝樹為其所種,至於其餘雜草地部分有無種樹,其不知道,因為其很久沒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 廖坤祺 於同日證稱:94年間高工局徵收前B部分上是整排之荔枝樹,然因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其很久沒有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廖振傭、廖坤祺之上開證述,均尚難證明B部分上確有馬拉巴栗樹、荔枝樹、龍眼樹、七里香樹、其他雜木遭被告毀損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僅顯示B部分之現狀,尚未能證明B部分確有馬拉巴栗樹、荔枝樹、龍眼樹、七里香樹、其他雜木遭被告毀損之事實,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其於A部分填土面積115平方公尺,高
度達1公尺之土石予以清除,將A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僱工將A部分整平,並無填土達1公尺,亦無占用A部分,謝金來所堆疊之石頭,本為A部分之原貌,係因挖土機行經而將原所堆疊之石頭撥亂,謝金來方將石頭堆疊回原狀,該石頭係為防止土石崩落等語。證人謝金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A部分原貌凹凸不平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亦於本院105年4月21日勘驗期日證稱:因為A部分地勢較低,所以其把它填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A部分於被告整地前之地勢應較現狀為低,然尚不足以證明A部分於被告整地前之狀態為面積115平方公尺,深達1公尺之坑洞。復衡諸被告僱請謝金來至A部分整地之目的係為便於被告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基於通行之目的,當僅需將A部分凹凸不平之處予以填補,即足達通行之目的,實無額外耗費成本自他處運送115立方公尺之土石而將A部分填補土石高度達1公尺之可能,且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A部分是稍微斜坡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反面),足認A部分於被告整地前僅係稍微斜坡、不平整,而非面積115平方公尺,深達1公尺之坑洞。而A部分與其南側土地雖有高低落差等情,有本院於10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勢不平實屬常見,該落差亦與常情無違,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於A部分填土達面積115平方公尺、深度1公尺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A部分之原狀為面積115平方公尺,深度達1公尺之坑洞,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至謝金來於A部分與其南側土地有高低落差處所堆疊之石頭尚具防止A部分土石滑落之功能,對於A部分之使用尚無損害,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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