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家維被告陳義翰(原名陳柏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家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詹家維因被告陳義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義翰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到案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分三期繳納獲准,各期繳納日分別為105年3月9日、同年4月9日及5月9日,被告並於第一期、第二期繳納易科罰金各3萬元完畢,惟並未遵期於105年5月9日繳納第三期易科罰金9萬3,000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然拘提無著,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亦未到案,顯已逃匿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執行筆錄1份、同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紙、105年7月25日通知暨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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