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原告 陳天祿 即丸昌商號被告 林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至民國102年2月間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67,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追加請求102年4月份之貨款690,820元,總計請求金額為1,657,93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魚用飼料,貨款總計1,657,930元(包含至102年2月間之貨款967,110元及同年4月份貨款690,820元),然被告迄今卻分文未付,經原告多次至其處所催收,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分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1,657,930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出倉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希望分期償還,惟此係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而原告既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希望被告一次償還債務之意旨,被告自無為分期清償之權利,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魚用飼料,卻積欠原告1,657,930元貨款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7,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