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洪松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仁發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790元,且據聲請人如數繳納,則聲請人嗣就該案件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之前揭判例所揭示,即須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乃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據釋明其於起訴後迄今,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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