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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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侯尚余
卓承廣 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聲請閱覽原本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聲請人等之民國(下同)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能即時調查。又聲請人等自97年度起受迫停止營業,近年為低收入戶,已無收入、存款及工作各類所得取給於自己、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復因長年訴訟致「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籌措款項早已透支,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卓承廣雖登載有共有之平房一筆、農田二筆及車輛一輛,惟上述房地屬於共有及基本生活需要之車輛,其價值不高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均有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釋明其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然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等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証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且觀諸聲請人等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等無能力繳交僅1,000元之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另聲請人等雖提出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然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聲請人等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閱覽原本事件聲請再審其所載之內容,本院經核並未具體指摘聲請之再審理由及依據,綜此,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於法律上即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再參諸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察,聲請人等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應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岳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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