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原告 時維新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南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95年11月間受被告指示派駐至訴外人鄭州上河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鄭州上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原告於97年11月間返台述職時,曾向被告提出派駐將滿2年,請求派人接替之要求,但被告表示目前無人可接替原告工作,要求繼續留任,因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得請求退休之情形,原告乃於98年11月4日以傳真提出退休申請,因被告未立時回覆,原告乃於返台休假期間同年11月17日回被告公司述職時正式提出退休申請,依被告規定,休假期間至98年11月20日,原告本欲於斯時返回鄭州上河公司,卻應被告要求而多留台灣1周,其後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最後上班日為98年11月25日,原告至鄭州上河公司辦理交接完畢後,自鄭州返台支出機票費用人民幣2,020元(以當日匯價換算新台幣9,201元),亦應由被告給付;嗣後原告依法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時,被告竟僅以原告在臺灣帳戶支領之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予原告,拒絕加計原告依被告指示前往鄭州上河公司任職時所領取之派駐津貼每月人民幣7,500元,並主張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曾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該期間不計入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內,致僅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1萬4,306元,尚短付原告退休金142萬4,667元,以上被告公司合計共積欠原告143萬3,688元;然案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9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0日兩次協調,被告均無調解意願,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10月間因原股東經營不善,將股權讓與現任股東接手後,進行財務、制度之撤查,而擬進行資遣部分員工,原告即為資遣對象之一,嗣因鄭州上河公司欲招募臺灣有經驗員工至該公司協助發展,被告乃代為招募原告於95年11月底赴鄭州上河公司任職,而被告與鄭州公司乃二個獨立之法人,二公司間亦非關係企業,僅為事業上之策略聯盟,是至斯時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告終止,況原告雖主張其係被告派駐至鄭州上河公司,惟原告自承並未與被告公司簽訂調派國外合約書,且其請假返台之日數超過被告公司派駐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日數,而其退休之申請亦不符被告公司派駐管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顯見其並不受被告公司派駐管理辦法之拘束,自非受被告之指示而派駐鄭州上河公司。原告至鄭州上河公司任職後,因顧及原告相關勞、健保及退休金事宜,兩造乃與鄭州上河公司協商,即原告於臺灣地區仍繼續掛名於被告公司下,名義上屬被告公司員工,但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由鄭州上河公司負擔,由被告每3個月向鄭州上河公司請款一次,因恐無法直接以薪資作為匯款名義,且不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求退休金之給付,鄭州上河公司乃以技術協作費名義匯款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支付予原告;又原告於鄭州上河公司任副總經理,為公司之經理人,兩者間為委任關係,原告自鄭州上河公司所領得者乃委任報酬,非僱傭關係所得工資,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該報酬係經鄭州上河公司董事會核定為每月人民幣2,500元,詎原告基於職務之便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告知鄭州上河公司會計其報酬自96年8月起提高為每月人民幣5,500元,事後又告知會計前開報酬自97年10月起提高為人民幣7,500元,則超出每月人民幣2,500元部分之報酬乃原告詐欺所得,依法應返還予鄭州上河公司,自無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理;再者,原告自鄭州上河公司所領得之報酬乃委任報酬,而非係依被告公司派駐管理辦法之規定所核算之派駐津貼,亦無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理。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非屬被告公司之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請求將其擔任董事期間併入工作年資計算,顯無依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返台機票之費用,並未說明請求權依據,且不論原告係98年11月25日或98年12月1日辦理退休,其均需返回大陸,故此支出與被告公司並無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5年11月起任職於鄭
州上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並於98年11月25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㈡原告於91年9月24日至94年9月23日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㈢原告自98年5月至98年10月止,分別自被告領取7萬289元、6
萬8,764元、7萬289元、7萬289元、6萬8,764元、7萬289元。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181萬4,306元之退休金。
四、原告主張其退休返台之機票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未將派駐鄭州上河公司所領取之派駐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致其請領之退休金有短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是否仍與被告公司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計入退休年資?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於95年11月間終止?㈢原告任職於鄭州上河公司期間所領取之報酬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如是,應列入之金額為何?㈣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退休日後因返回大陸鄭州上河公司交接,而支出之返台機票費人民幣2,020元?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是否仍與被告公司存有勞動契約
關係而應計入退休年資?查原告自7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原告於95年11月任職於鄭州上河公司之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自91年9月24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登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惟被告公司因於91年董監事改選時,原選任董事為 鄭成峰 、 杜坤 、 丁紹洲 3人,嗣丁紹洲於就任前辭任,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杜坤因公司貸款需要董監事連帶保證,乃臨時商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登記董事,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所從事之職務與之前並無差別,有被告公司91年7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杜坤到庭結證稱:「因為原來有一位股東幹部要離職,他也是登記為公司的董事,但是因為銀行需要保證,所以我就與原告協調,經過原告的同意登記為董事,原告登記為董事之後工作內容沒有改變。」「當時我是公司負責人,我特別申請原告每個月大概壹萬五千元的金額作為津貼。後來公司經營不好賣掉,若還是我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我經營,原告擔任董事這段期間若是因擔任董事會被刪除,公司會另外補給原告這部分的工作年資,當時並沒有考慮到如果領了壹萬五千元酬勞就不能領退休金。」等語(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僅係應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杜坤之請求而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董事,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董事期間,與被告間並未改變原來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於擔任掛名董事期間領取之津貼每月1萬5000元,係被告公司給予原告掛名董事期間為被告公司貸款保證之津貼,並非被告預付原告此期間年資不能請領退休金之補償,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已期間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於95年11月間終止?⒈查原告自7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95年11月間受被
告指派至鄭州上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迄至98年11月25日退休止,依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共計20年,原告於派駐鄭州上河公司期間仍然按月向被告領取薪資,被告並據此核算發給原告退休金181萬4,306元(兩造間對於退休前平均工資數額尚有爭執,詳後述),且原告於派駐鄭州上河公司期間,得向被告領取年終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等年節獎金,如期間適逢原告返台期間,得直接向被告領取,再於被告匯款薪資至原告帳戶中扣除,被告所發給原告之薪資中亦代扣職工福利金等情,有原告薪資明細表、被告發給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文件之真正,被告雖抗辯:自原告任職鄭州上河公司後,原告薪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鄭州上河公司再以技術協作費名義匯予被告,並提出整理單、請款單、買匯水單以佐其說,惟查,姑不論前開水單僅能證明鄭州上河公司匯款予被告之事實,至於匯款原因為何,尚無從得悉,且前開水單之匯款金額亦與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不符,自難採為鄭州上河公司清償被告代墊原告薪資之證明,至請款單、整理單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亦無從證明原告至鄭州上河公司任職時後之薪資實由鄭州上河公司支付。再者,曾任職被告公司之證人 陳順合 到庭結證稱:伊是96年11月離開公司,當初是96年
7、8月間左右公司先派伊至南部工作,被告公司在南部有廠,伊到南部工作至11月底,回來後公司要伊選擇南部或者是到大陸,因為家庭因素伊無法到大陸,所以選擇離開,原告是公司派駐到大陸的,是到一家鄭州上河公司,原告沒有離職,原告到鄭州上河的時候並沒有離職,伊離職有寫職職申請書,伊沒有聽過原告從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96年6月12日端午節、97年1月18日農曆春節期間,曾出具感謝函予原告,函中載明「本公司時維新協理因工作關係常駐於大陸鄭州上河電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平時為公司盡心盡力,全力付出,任勞勞怨。…應念其留守於大陸地區,認真負責精神令人敬佩,公司至深銘感,謹函申謝」,有感謝函2份在卷可稽,益證原告係受被告派駐而至鄭州上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況原告係自7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5年11月派駐至大陸鄭州上河公司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將近17年,苟如被告所辯兩造約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由其推介原告至鄭州上河公司任職屬實,被告與鄭州上河公司間各屬不同法人,衡情兩造間應先結算在職年資以保障原告權益,然兩造間於原告至鄭州上河公司任職前,既無書面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結算原告任職年資,嗣被告復併計原告任職鄭州上河公司年資以計算原告退休年資,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辯原告至鄭州上河公司任職前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顯不足採信。
⒉又查,原告自95年11月間起受派駐至鄭州上河公司任職,且
於原告派駐期間,仍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此由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在被告公司台北總公司會議室與被告公司主管召開方針&管審會議中,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永南指示「鄭州上河營業額也有大幅成長由人民幣60萬成長至100萬,明年度可成長至150萬,上河將是母以子為貴」、「鄭州上河需將2007營業計劃MAIL至上河,由台北營業彙整成上河集團整體營業額」,並於決策及交辦事項指示原告應於96年2月20日提出「鄭州上河公2007年上半年評估TS16949延伸計畫下半年執行,以確保競爭優勢」,嗣於96年1月8日被告公司財務管理協理 陳麗玉 依前開會議指示,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查核鄭州上河公司新增加之訂單及原有訂單是否未依月份計畫排入,並於查核後重新提出「2007年產銷計畫」;另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徐茂莘 受96年1月10日方針&管審會議指示追蹤每月份(自2007年2月起)的產銷會議,通知原告請資管單位產銷會議行程先行發出等情,有方針&審管會議記錄、陳麗玉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徐茂莘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又原告每月需以電子郵件傳送鄭州上河公司之成本計算、成品、往來、費用明細、財務收支、利潤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永南,副本併送被告公司財務管理協理陳麗玉,且原告就鄭州上河公司所需添購、修繕之辦公設備、機器,均需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永南請示等情,亦有原告寄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永南之電子郵件、申請書及報告單在卷可佐,查前開方針&審管會議之參與者均為被告公司人員,徐茂莘、陳麗玉係被告公司主管,均與鄭州上河公司無涉,惟被告經由前開會議具體指示原告工作計畫,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並配合每月提出鄭州上河公司財務報告,可見原告確係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被告固抗辯:該財務報告係原告自行提出,並非原告要求云云,證人陳麗玉亦附和其說稱不知原告為何寄予財務報告等語,然查,原告任職鄭州上河公司期間仍持續受被告監督指揮,被告並由主管徐茂莘、陳麗玉向原告傳達及確認被告公司指示,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財務報告事涉鄭州上河公司營業機密,內容繁多,鉅細靡遺,且原告於寄送時除寄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永南外,另以副本抄送被告公司財務管理協理陳麗玉,期間達數月之久,被告抗辯係原告主動為之,要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⒊次查,依被告公司91年7月23日派駐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派駐人員每年返台休假以5次為限(2年一任者適用;不滿2年者以契約書中訂定為準),全年返台休假總天數計為35天(含駐地及台灣各項例假、國定假日;惟不含個人事、病假)。派駐人員得經簽報當地最高行政主管核准後,自行安排請休(當地最高行政主管需向台灣直屬主管核准)」、「每次返台天數,最高則以7天為限且每次休假間隔期間應逾60日以上;惟如有特殊情事並經專案簽核者,不在此限」原告於任職鄭州上河公司期間,每年均返台數次至被告公司述職,並依規定請假事先經被告核准,有返台記錄表在卷可佐,觀之前開返台記錄表上載明「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返台記錄表」,並有原告「工號780157」、單位「鄭州上河電器」,且負責核准原告請假返台述職者除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永南外,另有未任職鄭州上河公司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林仁忠 ,甚且於林永南已卸任鄭州上河公司總經理乙職後,原告返台請假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永南簽章核准,為被告所不爭執。甚且,原告於97年3月25日返台至被告公司述職期間,曾向被告申請購買標價機供鄭州上河公司進料檢查合格品標示使用,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徐茂莘代為核准,有事務用品類申請單及收據為證,而該事務用品類申請單上所載申請單位亦記載為「鄭州上河電器」,核准者則為未任職鄭州上河公司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徐茂莘,顯然原告於任職鄭州上河公司期間仍依被告公司派駐辦法規定返台述職而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所辯:林永南係以鄭州上河公司總經理身分核准原告請假及被告代鄭州上河公司購買標價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簽立派駐外國合約書,且於任職鄭州上河公司期間請假返台超過7日,且未於退休前1年調任返台,不符被告公司派駐管理規定第34條、第46條規定,顯然不適用派駐管理辦法,原告非被告公司派駐人員云云。惟查,原告雖因不同意被告提出派駐國外合約書中部分約定,而未簽立該合約書,惟事實上原告於鄭州上河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受被告指揮監督,復持續向被告支領固定薪資,請假返台應經被告核准並向被告述職,已如前述,顯然實際上原告係受被告派駐而至鄭州上河公司任職,自不應兩造未簽立書面調派國外合約書,而影響原告係受被告派駐至鄭州上河公司任職之認定。又查,原告每次返台向被告述職期間固超過7日,惟事先均經被告核准,合於前開派駐管理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但書所規定之專案簽核之情形;另參諸被告公司派駐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派駐人員於達退休年齡前1年,應調任返台,以辦理退休金給付事宜」可知此規定係為避免因勞工受派駐期間薪資較高,導致計算退休金基準時,其平均薪資與勞工未派駐前之薪資行情不符,而增加被告退休金之支出,被告有權於勞工達退休年齡前1年將勞工自派駐地點調任返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規定既未明定勞工有申請調任返台之義務,且被告公司是否調任勞工返台工作,牽涉公司經營之需求及人事之安排,非受派駐勞工所能置喙,被告於明知原告於派駐期間已屆退休年齡而未將其調任返台工作,自不得據此而謂原告不適用前開派駐管理辦法。⒋被告復抗辯:原告係因鄭州上河公司董事會決議而聘任云云
。查原告雖曾於95年11月8日出席鄭州上河公司第一次董監事會議,並經決議受聘任為副總經理、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永南則受聘任為總經理,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惟原告出席該董監事會議係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永南指派,以出差名義前往,有原告請假卡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對於鄭州上河公司將聘任原告為副總經理乙職事先知悉。參以原告於任職鄭州上河公司期間,就鄭州上河公司業務執行、財務報告均需向被告報告,原告自鄭州上河公司卸職後,被告於98年9月1日旋即指派原任職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徐茂莘接任鄭州上河公司總經理職務,徐茂莘亦自98年9月間到職支領鄭州上河公司津貼,被告則自98年10月起向鄭州上河公司請款徐茂莘外派意外險保險費,有被告公司人事通報單、鄭州上河公司工資表、被告公司請款單在卷可憑,而徐茂莘受通知至鄭州上河公司任職時,尚未經鄭州上河公司董事會召開董事會決議聘任,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永南到庭證述屬實,顯然被告未經鄭州上河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得自行派駐徐茂莘接任該公司總經理乙職,被告對於鄭州上河公司在人事上具有極大支配及控制能力,則被告以鄭州上河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原告為副總經理而謂與其無涉云云,顯然無稽。至被告復提出鄭州上河公司董事長 李廣生 、董事 何張淑芬 經公證之聲明書謂原告係受被告聘任云云,查該聲明書係本件訴訟進行中,第三人於訴訟程序外之陳述,且鄭州上河公司在業務、財務、人事上均受被告公司極大支配及控制而關係密切,已如前述,渠等前開聲明書難期無偏頗之虞,自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查原告係受被告派駐前往鄭州上河公司任職,且於原告任職鄭州上河公司期間,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仍高度從屬於被告公司,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繼續存在,被告所辯原告於95年11月任職鄭州上河公司時起已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可採。
㈢原告任職於訴外人鄭州上河公司期間所領取之報酬是否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如是,應列入之金額為何?⒈按所謂駐外津貼,係一般雇主對於派駐海外地區工作之勞工
,按月所發給之給付,而派駐期間非短期、偶然之性質,可認為係為酬傭勞工遠赴海外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故該駐外津貼與勞務提供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名義上雖稱為津貼,實質上應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之一部,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係受被告派駐而至鄭州上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
於原告任職鄭州上河公司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派駐鄭州上河公司期間領取之派駐津貼,實質上該給付均為工資之一部。被告固抗辯上開報酬係由鄭州上河公司依原告到職期間發給,係屬原告任職該公司之委任報酬,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91年7月23日公佈之派駐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台經正式程序任用之同仁,如因業務需要派赴大陸地區出差或任職者,其各項人事作業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則依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派駐:同仁經正式晉用、調任(人事通報公告)至台灣以外(以下簡稱外地)各據點任職且在該地區任職期間逾31天(含)以上者。」第21條規定:「符合派駐條件之派駐同仁,除支領原在台薪資外每月另核予派駐地津貼,其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新台幣)NT$20,000+(薪資-NT$25,000)×30%,…因派駐地區之政治環境差異,另給予地區適應津貼NT$4000元;本津貼得依地區條件變化作適當之調整。如擔任各製造廠區之最高主管時,除依上表金額支領駐地津貼外,每月另核給房租津貼NT$10,000元。」第22條規定:「派駐人員之在台薪資,除與當事人另有議定外,以按月匯入原在台帳戶為原則;而派駐地之津貼則由當地人事單位於派駐地依規定發放」嗣96年8月23日派駐管理辦理第21條第1項規定修正計算公式為NT$10,000+(薪資-NT$30,000×30%),顯見被告派駐人員至大陸地區工作時,外派人員除原支領之薪資外,另得領取派駐津貼,且該派駐津貼係由駐在地公司發給,則原告所領取上開派駐津貼,自為其外調期間薪資內容之一部,不因係由鄭州上河公司發給而改變其性質。況鄭州上河公司與被告雖屬二獨立之法人權利主體,惟鄭州上河公司在業務、財務、人事上受被告極大之支配與控制,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受被告指示而派駐鄭州上河公司,且於派駐期間除由鄭州上河公司給付原告派駐津貼外,被告並未另行給付前開派駐管理辦法所定之派駐津貼,顯然鄭州上河公司發給原告每月報酬係受被告指示依前開派駐管理辦法所規定發給派駐津貼無疑,被告僅以原告所領取之派駐津貼係由鄭州上河公司發給而謂與其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⒊復查,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派駐津貼為每月人民幣7,5
00元乙節,有薪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依鄭州上河公司同意給付原告之派駐津貼為每月人民幣2,500元,原告利用職權,擅自命會計增加津貼數額,就增加津貼部分係詐欺取得,並得計入平均薪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自95年11月起受被告派駐至鄭州上河公司,自95年12月起至96年7月止自鄭州上河公司領得派駐津貼人民幣2,500元,自96年8月起至97年9月止,領得派駐津貼人民幣5,500元,迄至97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領得派駐津貼人民幣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鄭州上河公司98年5月至10月工資表為證,觀之前開工資表除均經鄭州上河公司董事長李廣生用印確認,98年9月、10月之工資表並另經新任職之鄭州上河公司總經理徐茂莘簽名或蓋章確認,顯然鄭州上河公司對於代被告核發原告前開派駐津貼數額,知之甚詳,被告提出鄭州上河公司會計時梅聲明書謂係原告擅自指示增加數額云云,有悖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支領之派駐津貼與被告公司派駐管理辦法所定之數額不符,顯非被告所同意云云。然查,依被告91年1月23日派駐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算,以原告小月薪資6萬8,764元換算為3萬3,129元【計算式:20,000+(68,764-25,000)×30%=33,129】,再加上地區適應津貼4,000元,應領3萬7,129元。如以96年1月10日匯率計算,原告依派駐管理辦法即應領人民幣8,854.9元,然原告同意實際僅領取人民幣7,500元,並經鄭州上河公司於工資表上認可同意後發給,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溢領派駐津貼情事。至被告抗辯鄭州上河公司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原告派駐津貼為人民幣3,600元,原告原領取之派駐津貼為人民幣2,500元,原告未經鄭州上河公司董事會同意,係詐領派駐津貼云云。查原告自鄭州上河公司領得之派駐津貼雖由人民幣2,500元,至96年8月增為人民幣5,500元,復於97年10月調昇為人民幣7,50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鄭州上河公司領取之派駐津貼均經明白記載於鄭州上河公司之工資表而經認可,且原告依調升後之數額領取派駐津貼至原告申請退休時止,已逾2年,衡情鄭州上河公司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縱鄭州上河公司支付原告調昇之派駐津貼未經董事會同意,亦難遽此指原告係詐領派駐津貼。至被告提出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書立之報告書,抗辯:原告曾要求調高待遇,未獲應允,明知其無權調高派駐津貼云云。然觀之該報告書中,原告自報告書文首業已載明「民國94年7月份公司改組時,職與部分人員被減薪,當時 林總 經理曾告知如公司營利改善會予恢復,今職掌理之鄭州上河電器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比當初接手時成長一倍有餘,利潤也大幅增加,至上月底扣除去年未付清廠租二十餘萬,也還淨賺人民幣壹佰參拾伍萬餘元,應可符合昔日林總之要求,且職所領全係由鄭州上河支付不會增加台北負擔」等語,足見原告係請求被告恢復其94年7月派駐鄭州上河公司前遭被告減少之原領薪資數額,與派駐津貼之調升無關,自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於91年9月24日至94年2月23日擔任被告公司掛名
董事期間,與被告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95年11月派駐鄭州上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亦未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迄至其於98年11月25日退休止,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自98年5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止,薪資各為13,604元(98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68,764元(98年6月)、70,289元(98年7月)、70,289(98年8月)、68,764元(98年9月)、70,289(98年10月)、57,303元(9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外加每月派駐津貼人民幣7,500元,如以平均匯率4.6125計算,原告退休前平均薪資為102,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78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舊制之退休金基數為31,是原告依勞基法舊制得請領之退休金為319萬1,698元(計算式:31×102,958=3,191,69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181萬4,306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37萬7,392元。
㈣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退休日後因返回大陸鄭州上河公司
交接,而支出之返台機票費人民幣2,020元?依被告公司派駐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派駐人員除事假、病假外,每年因返台休假、公傷假、婚假、喪假、產假、訂婚及陪產假返台,被告應核給機票、往返旅費。前開派駐管理辦法對於派駐人員在派駐期間准許退休,自派駐地返台之機票費用,被告應否核給雖無規定,惟解釋上,勞工既係承被告之指示前往派駐地工作,平日除事假、病假外,往來派駐地及台灣之機票、旅費均由被告支付,則勞工因受核准退休,於退休前在派駐地辦理交接事宜,退休日後自派駐地返台之機票費用,自仍應由被告負擔核給,始符事理之平。查原告於任職鄭州上河公司期間,自鄭州上河公司返台休假述職,均由鄭州上河公司核給機票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鄭州上河公司核給原告機票費用應係依該派駐辦法代被告支給。又查,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返台休假期間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被告核准於同年月25日退休,原告於退休前仍需返回鄭州上河公司辦理交接事宜,乃屬當然,則原告於退休日後自鄭州上河公司返台之機票費用,自應由被告核給。再者,原告該次由鄭州上河公司返台之機票費用為人民幣2,020元,依當時匯率核算,折合新台幣9,2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票費用9,201元,應屬可採。
五、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被告核准於98年11月25日退休,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98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而機票費用之給付係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亦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退休金差額及機票費用共138萬6,593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查本院就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4月22日付郵寄送被告,惟無送達證書可供確認究於何時送達被告,而被告係於99年5月26日提出答辯狀,有答辯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足認被告至遲於99年5月26日前已收到起訴狀繕本,則原告就退休金差額及機票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返台機票費用共計138萬6,593元,並自99年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