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告 黃瑞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黃淑貞
黃紫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 陳月梅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 黃怡誠 訴訟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黃淑貞、黃紫渝、陳月梅、黃怡誠繼承自被繼承人 黃行雄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陳月梅、黃怡誠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
被告陳月梅、黃怡誠各應給付被告黃淑貞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零玖元。
被告陳月梅、黃怡誠各應給付被告黃紫渝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淑貞、黃紫渝、陳月梅、黃怡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00.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份面積33.66平方公尺分歸黃淑貞取得,丙部分面積33.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紫渝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梅取得,戊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怡誠取得,己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黃淑貞取得,庚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紫渝取得。(二)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344號及同小段366號土地應予變賣後以價金平均分配兩造。嗣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事項,變更其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00.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份面積33.66平方公尺分歸黃淑貞取得,丙部分面積33.66平方公尺分歸黃紫渝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陳月梅取得,戊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黃怡誠取得,己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黃淑貞取得,庚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紫渝取得。(二)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344號及同小段366號土地應予變賣後以價金平均分配兩造。(三)兩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為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及在上位址經營之頂湖榨油行商標權應予分割。桃園縣○○鄉○○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分歸原告所有。頂湖榨油行商標權應予變賣,以其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嗣原告復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減縮、聲明事項,變更其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桃園縣○○鄉○○段○○○號旱,面積
168.33平方公尺土○○○鄉○○段○○○號,建,面積350平方公尺上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00.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33.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貞取得,丙部分面積33.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紫渝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梅取得,戊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宜誠 取得,己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貞取得,庚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紫渝取得。(二)、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桃園縣○○鄉○路○○段○○○號,田,面積149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366號,田,面積17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後價金平均分配兩造。(三)、兩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分歸原告所有。(四)、被告黃怡誠、陳月梅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萬4318元、黃淑貞新台幣4萬1954元、黃紫渝新台幣4萬1954元。末原告再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事項,變更其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桃園縣○○鄉○○段○○○號旱,面積168.33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鄉○○段○○○號,建,面積350平方公尺上地、桃園縣○○鄉○路○○段○○○號,田,面積149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366號,田,面積17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桃園縣○○鄉○○段○○○號,旱,面積168.33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原告取○○○鄉○○段○○○號,建,面積35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梅取得,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怡誠取得;桃園縣桃園縣○○鄉○路○○段○○○號,田,面積149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366號,田,面積17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紫渝、黃淑貞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二)被告黃怡誠、陳月梅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
0.5元,各應給付被告黃淑貞新台幣353509元,各應給付被告黃紫渝新台幣353509元等語。此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淑貞、黃紫渝、陳月梅、黃怡誠均為被繼承人黃行雄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黃行雄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鄉○路○段○路坑小段344地號土地○○○鄉○路○段○路坑小段36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遺產皆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原告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不成,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判決分別共有五分之一。
㈡、關於被告黃怡誠主張兩造遺產中之頂湖茶行暨其設備之部分:經查,頂湖茶油行之負責人為原告,合夥人則為黃怡誠,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變登記申請書彩本可稽,故,油行暨其設備及所謂商譽、商標權等自非所謂遺產,已甚顯然。是有關油行暨設備或商譽商標權之部分,自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列。
㈢、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向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請求分歸原告,使與建物坐落基地二合一(原告主張基地部分歸原告取得),以免建物與基地分歸不同人所有而造成困擾。又被告黃紫渝、黃淑貞二人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分割取得桃園縣○○鄉○路○○段○○○號及同小段366號二筆田地部分。基於尊重占有使用現況下,按占有使用基地分歸占有使用人之原則為分配。
㈣、根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合事務所就糸爭不動產鑑憤之結果,興華段547號土地總價值新台幣00000000元;公華段855號上地總值847444元;舊路坑子段344號土地總值00000000元:舊路坑子段366號土地總值00000000元;桃園縣○○鄉○○路○○○號建物總值316405元,以上總值為00000000元。以兩造繼承人共五人平均繼承,上述全部不動產每人應分得之財產價值應為00000000元(00000000÷5=00000000.6)。
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⒈桃園縣○○鄉○○段○○○號旱,面積168.33平方公尺土
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原告取得。
⒉桃園縣○○鄉○○段○○○號,建,面積350平方公尺
土地如附圖所三示A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梅取得。
⒊桃園縣○○鄉○○段○○○號,建,面積350平方公尺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怡誠取得。
⒋桃園縣○○鄉○路○○段○○○號,田,面積1492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小段366號,田,面積17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紫渝、黃淑貞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
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每人分得之財產價值分別如下:⒈原告分得公華段土地暨建物之總值為0000000元。(
0000000+316405=0000000)⒉黃怡誠分得興華段戊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價值為
00000000元。(00000000÷2=00000000)⒊陳月梅分得興華段丁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價值為
00000000元。(00000000÷2=00000000)⒋黃淑貞分得舊路坑子段344號、366號土地的一半,
總值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⒌黃紫渝分得舊路坑子段344號、366號土地的一半,
總值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⒍故,被告黃怡誠及陳月梅二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均遠超
過其應有價值。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則有不足之情事。是以,被告黃怡誠及陳月梅二人自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被告黃怡誠及陳月梅二人各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中各應補償原告000000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5)。各應補償被告黃淑貞、黃紫渝各353509元(00000000000000
000=707018÷2=353509)。
㈦、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旱,面
積168.33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鄉○○段○○○號,建,面積350平方公尺上地、桃園縣○○鄉○路○○段○○○號,田,面積149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
366號,田,面積17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桃園縣○○鄉○○段○○○號,旱,面積168.33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原告取○○○鄉○○段○○○號,建,面積35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梅取得,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怡誠取得;桃園縣桃園縣○○鄉○路○○段○○○號,田,面積149
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366號,田,面積17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紫渝、黃淑貞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
⒉被告黃怡誠、陳月梅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5
元,各應給付被告黃淑貞新台幣353509元,各應給付被告黃紫渝新台幣353509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淑貞、黃紫渝部分:⒈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
金額如下:①興華段547地號:33,881,600元(每坪320,000元)。②公華段855地號:8,437,444元(每坪165,700元)。③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44地號:11,824,846元(每坪26,200元)。④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66地號:14,242,058元(每坪26,200元)。
○○○鄉○○村○○路○○○號:316,405元(每坪3,
709元)。⒉查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44、366地號,登記面積雖
分別為1,492及1,797平方公尺,且名義上由兩造之先父持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但按先父黃行雄與兩造之叔叔們即 黃文通 、 黃文村 、 黃鈴木 等人,於民國73年
9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持分合約書中載明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44、366地號係兩造祖父所遺留,應由先父黃行雄與兩造之叔叔們即黃文通、黃文村、黃鈴木等四人均分,惟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故先將原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44、366地號,分割為344、344之1、344之2、366、366之1、366之2地號,分別將分割後之344、366地號登記於先父黃行雄名下,344之1、366之1及344之2、366之
2地號則分別登記於黃鈴木、黃文村名下。故先父黃行雄、黃鈴木、黃文村須將上開土地按比例再分給黃文通,而被告黃淑貞、黃紫渝二人實際合計可分得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44、366地號之面積僅為678坪【計算式:1,492+1,492+1,492+1,797+899+1798=8,970平方公尺(此為現在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44、344之1、344之2及366、366之1、
366之2地號面積總和),8,970÷4=2242.5平方公尺,2242.5×0.3025=678坪(四捨五入後,此為現在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44及366地號實際可繼承面積)】⒊故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44、366地號之價值合計為
17,763,600元(計算式:678×26,200=17,763,600元)。 基上 ,先父所遺之遺產總值為60,399,049元
(計算式:33,881,600+8,437,444+17,763,600+316,405=62,399,049元),則原、被告等每人各可分得12,079,810元(計算式:60,399,049÷5=12,079,810元,四捨五入後所得出)。
⒋承上,原、被告各分得財產總值如下:
①原告黃瑞洲可分得部分為8,753,849元。(計算式
:8,437,444+316,405=8,753,849元)應受填補之差額為3,325,961元。(計算式:8,753,849-12,079,810=-3,325,961元)②被告黃淑貞可分得部分為8,881,800元。(計算式:
17,763,600÷2=8,881,800元)應受填補之差額為3,198,010元。(計算式:8,881,800-12,079,810=-3,198,010元)③被告黃紫渝可分得部分為8,881,800元。(計算式:
17,763,600÷2=8,881,800元)應受填補之差額為3,198,010元。(計算式:8,881,800-12,079,810=-3,198,010元)④被告黃怡誠可分得部分為16,940,800元。(計算式
:33,881,600÷2=16,940,800元)應提補之差額為4,860,990元。(計算式:16,940,800-12,079,810=4,860,990元)⑤被告陳月梅可分得部分為16,940,800元。(計算式
:33,881,600÷2=16,940,800元)應提補之差額為4,860,990元。(計算式:16,940,800-12,079,810=4,860,990元)⑥綜上所陳,被告黃怡誠及陳月梅應分別給付原告1,
662,980元(計算式:3,325,961÷2約1,662,980元)、被告黃淑貞1,599,005元(計算式:3,198,010÷2=1,599,005元)、被告黃紫渝1,599,005元(計算式:3,198,010÷2=1,599,005元)。
⒌答辯聲明如下:
⑴被告黃淑貞、被告黃紫渝、被告黃怡誠及被告陳月
梅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瑞洲,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一棟,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⑵原告黃瑞洲,被告黃怡誠及被告陳月梅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344、366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貞及被告黃紫渝,持分各二分之一。
⑶原告黃瑞洲,被告黃淑貞及被告黃紫渝應將兩造所
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怡誠及被告陳月梅,持分各二分之一。
⑷被告黃怡誠應給付原告黃瑞洲新台幣1,662,980元整
,給付被告黃淑貞新台幣1,599,005元整,給付被告黃紫渝新台幣1,599,005元整。
⑸被告陳月梅應給付原告黃瑞洲新台幣1,662,980元整
,給付被告黃淑貞新台幣1,599,005元整,給付被告黃紫渝新台幣1,599,005元整。
㈡、被告陳月梅部分:⒈本件被告陳月梅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被繼承人黃行
雄所留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全部以變賣方式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五分之一⒉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如為原物分割,雖有鑑定
價格為據,然就互為找補之金額實難達成協議,如鈞院認定現物分割,則就找補金額部分,以原告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金額較為公正。
⒊被告黃淑貞、黃紫渝於100年12月28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系爭344、366地號土地按比例再分給黃文通,實際可分得之面積僅為678坪云云,被告陳月梅亦否認之。而依其所提出之73年9月17日「土地持分合約書」上所載,黃行雄、黃文通、黃文村、黃鈴木除344、366地號土地外,另有多筆土地尚待分配,有些係登記在他人名下,而須分配與黃行雄者。且該合約書距今已逾17年,因已逾時效,是否依約履行,尚有變數。故被告黃淑貞、黃紫渝主張系爭344、366地號土地,實際可分得之面積僅為678坪云云,尚難採信。
⒋答辯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68。33平方公尺)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0平方公尺)○○○鄉○路○段○路坑小段344地號(地目:田,面積:1492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66地號(地且:田,面積:1797平方公尺),均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陳月梅、黃瑞洲、黃怡誠、黃淑貞、黃紫渝各分配5分之1。
㈢、被告黃怡誠部分:⒈本件被告黃怡誠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父親所留之遺
產(含系爭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鄉○○段村○○○○街○○○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以變賣方式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繼份各分配5分之1。蓋⑴、被繼承人黃行雄經營近40年之位於○○鄉○○街○○○號之「頂湖榨油行」,每年純利數百萬元。雖然該房屋及基地之鑑定價值較低,但原告分得該屋所可獲得之利益顯然較大,故若單以房屋基地之鑑定價格為分配之標準,顯有不公。⑵再者,被告黃淑貞、黃紫渝二人,除對於鑑定之價格,現亦有異議外,且其二人曾同意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將系爭344、366地號變賣分割之主張(參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陳月梅亦主張:全部變賣(見
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若原告意欲○○○鄉○○街○○○號房屋老店,及被告黃怡誠與陳月梅希望保系爭5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未來可於變賣程序中競標,如此並不影響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使用情形。
⒉至於系爭遺產若以鑑定價格為準,每人可獲分配之金
額及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被告同意以原告100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旨狀(續)所載之計算方式為準,但被告仍主張「全部變賣」,故無原告主張之補償問題。
⒊另對於被告黃淑貞、黃紫渝二人100年12月28日辯論
意旨書狀,突然提出系爭344、366地號應分給黃文通之說法,被告否認之;且如前述,被告黃淑貞、黃紫渝二人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將系爭344、366地號變賣分割之主張,已表示同意;現今始再提出此新主張,卻指責被告延宕訴訟,顯然誤會。再者,倘依其言訴外人黃文通若對系爭344、366地號存有權利,則本案似更應予變賣為宜。
⒋本件原告「自始(起訴狀)就漏列遺產」由其私自自己使用獲利:先就855地號上之門牌龜山鄉大崗村
349號之未保存建物未列入及經營40年之系爭「頂湖榨油行」老店之商譽,及該頂湖榨油行內之「營業用機械設備」均「漏未列入分配』且一直未追加列入,此為訴訟延滯之主因。由本件訴訟中同案被告黃淑貞、黃紫渝等,來函:「五名繼承人以每月30日計算,每位繼任人輪值經營油行6天」云云,但該「頂湖榨油行」卻一直為原告一人所霸佔使用至今(已獲利甚多)。
⒌答辯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68.33平方公尺)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0平方公尺)○○○鄉○路○段○路坑小段344地號(地目:田,面積:1492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66地號(地目:田,面積:1797平方公尺),均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5分之1。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原告與被告黃淑貞、黃紫渝、陳月梅、黃怡誠為被繼承人黃行雄之全體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黃行雄死亡後遺有坐落於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同鄉段547地號土地○○○鄉○路○段○路坑小段344地號土○○○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之一、二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4筆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兩造均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為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合併分割。
㈡、爭執部分:分割方法以如何分割為適當(含是否為金錢補償及補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系爭4筆土地及1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之一、二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鄉段547地號土地○○○鄉○路○段○路坑小段344地號土○○○鄉段○○段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行雄之遺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被告黃怡誠主張頂湖茶行暨其設備號屬於遺產之部分:經查,頂湖茶油行之負責人為原告,合夥人則為黃怡誠,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變登記申請書彩本可稽,故,油行暨其設備及所謂商譽、商標權等自非所謂遺產,已甚顯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油行暨設備或商譽商標權之部分,自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列。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有關被告黃淑貞、黃紫渝主張,系爭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4
4、366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繼承人黃行雄名下,惟此二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黃行雄與其兄弟黃文通、黃文村、黃鈴木等四人所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故黃行雄須將上開土地按比例再分給黃文通,而被告黃淑貞、黃紫渝二人實際合計可分得前揭土地之面積僅為678坪,並有渠等於73年9月17日所簽立之土地持分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等語;此為原告否認並稱:本案應以現登記人為準。被告陳月梅辯稱:否認此部分主張,依該土地持分合約書,黃行雄、黃文通、黃文村、黃鈴木除344、366地號土地外,另有多筆土地尚待分配,有些係登記在他人名下,尚須分配予黃行雄,且該合約書迄今已逾17年,已逾時效,是否能依約履行,仍有疑義等語。
被告黃怡誠辯稱:否認被黃淑貞、黃紫渝此部分主張。經查,該土地持分合約書係被繼承人黃行雄於73年9月17日與黃文通、黃文村、黃鈴木所簽立,迄今已逾17年,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該合約書之內容,尚非就系爭土地為不分割之協議,又其他共有人黃文通、黃文村、黃鈴木或渠等之繼承人均未據該合約書向被繼承人黃行雄或兩造主張權利,既該土地持分合約書已遭原告、被告陳月梅、黃怡誠所否認,而被告陳月梅復辯稱該土地持分合約書已罹消滅時效, 足認渠 等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該合約是否能履行尚有疑義,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理應履行云云,委無可採。
十、本件經本院審酌原告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測量結果,有該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7日桃地測字第0981005135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另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單位價值結果,亦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8月30日100年度EAZ00000
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復審酌經被告陳月梅、被告黃怡誠到庭及具狀表示主張變價分割,倘本院認應原物分割者,則同意原告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及原告提出之補償計算方式,而被告黃紫渝、黃淑貞則到庭表示原物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僅補償計算方式不同,惟只能退一步,希望儘速判決等語(均參見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考量本件多數當事人之意願、系爭4筆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況,及盡量使各共有人間所分配之土地均得以方便利用,且對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亦屬公平。再者,系爭4筆土地因地目、所處位置距離道路之遠近等因素,各筆土地有不同之價值,並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及補償計算方式所值利益相當,又無不利之分割方式後,可認此共有物分割方法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觀點而言,均屬相合,準此,本院認系爭4筆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宜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利於系爭4筆土地及建物之整體規劃及利用,並發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而兩造可分得面積、價值一覽表詳如附表一所示,準此,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總價值及應補貼之金額參照前揭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單位價值結果,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 黃月梅 、黃怡誠分別補償原告黃瑞洲、被告黃淑貞、黃紫渝新台幣(下同)2,493,311元、335,309元、335,309元,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十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原告與被告黃淑貞、黃紫渝、陳月梅、黃怡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原告與被告黃淑貞、黃紫渝、陳月梅、黃怡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黃淑貞、黃紫渝、陳月梅、黃怡誠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地目│單位價值/坪│總價值│應有部分│分割後歸屬狀況│├─────┼─────┼──────┼─────┼────┼───────┤│1.桃園縣龜│168.33/旱│165,700│8,437,444│全部│歸原告分得所有○○○鄉○○段│││││││855地號││││││││││││││││││││├─────┼─────┼──────┼─────┼────┼───────┤│2.桃園縣龜│350/建│320,000│33,881,600│全部│由被告陳月梅分○○○鄉○○段│││││得如附圖三所示││547地號│││││A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被│││││││告黃怡誠分得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3.桃園縣龜│1492/田│26,200│11,824,846│全部│歸被告黃紫渝、││山鄉舊路坑│││││黃淑貞2人共有││段舊路坑小│││││,應有部分比例││段344地號│││││各2分之1│├─────┼─────┼──────┼─────┼────┼───────┤│4.桃園縣龜│1797/田│26,200│14,242,058│全部│歸被告黃紫渝、││山鄉舊路坑│││││黃淑貞2人共有││段舊路坑小│││││,應有部分比例││段366地號│││││各2分之1│├─────┼─────┼──────┼─────┼────┼───────┤│5.門牌號碼│3128│3,709│316,405│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為桃園縣龜│││││○○○鄉○○街│││││││34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遺產價│68,702,353元(則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價值約13,740,470元)。││值合計││└─────┴───────────────────────────────┘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分得價值/元│應受找補金│被告陳月梅、│││││額│黃怡誠各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原告│黃瑞洲│8,437,444+316,405│尚應受補償│2,493,311元││││=8,753,849│4,986,621│(元以下,四│││││元。│捨五入)│├───┼─────┼─────────┼─────┼──────┤│被告│黃淑貞│(11,824,846+│尚應受補償│353,509元││││14,242,058)×│707,018│││││1/2=13,033,452││││├─────┼─────────┼─────┼──────┤││黃紫渝│(11,824,846+│尚應受補償│353,509元││││14,242,058)×│707,018│││││1/2=13,033,452││││├─────┼─────────┼─────┼──────┤││黃月梅│33,881,600×1/2=│尚應補償他│0││││16,940,800│共有人││││││3,200,330│││├─────┼─────────┼─────┼──────┤││黃怡誠│33,881,600×1/2=│尚應補償他│0││││16,940,800│共有人││││││3,200,330││└───┴─────┴─────────┴─────┴──────┤│備註: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價值約13,740,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