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2號上訴人 洪佰東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濟民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因民眾向被上訴人檢舉該診所藉由看診病人介紹他人到診所就診折抵藥費方式,不當招攬病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至該診所實施稽查,並訪談上訴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嗣被上訴人認濟民中醫診所藉由看診病人介紹他人至診所就診折抵藥費方式,係屬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9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137090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鍰罰新臺幣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並未明定不正當方法之意涵,故衛生署於93年間與相關單位協商訂定「禁止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範內容及研商「醫療廣告內容範圍之界定」,然觀諸會議之討論及主席裁示,係著眼於優惠措施實施對象可否特定及得否以公開方式宣傳優惠措施,是衛生署於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中,將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內加上「公開宣稱」,即係禁止針對多數不特定人為宣傳優惠。本件上訴人在院內對到診之特定減重病人為藥費減免之告知,係針對特定人,非針對多數不特定人,自不符公開宣稱之要件,而無違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法律適用之解釋與涵攝過程有違論理法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診所利用特定的看診病人,向不特定人宣稱折扣方案,就是一種公開宣稱的表現。上訴人以此方式,達到促銷醫療,招徠看診病人的訴求目的,甚為明確等語,核已詳述其認定理由及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甚明。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及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