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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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 曾慶德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4,000元(包括:醫藥費
400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200元(包括: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7萬7,200元+慰撫金20萬元=47萬7,200元),並表明不再主張上述醫藥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民國100年7月26日準備書狀及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0年3月30日受雇於被告,日薪為1,800元。嗣於
100年4月20日在被告工廠內,因廠長 黃信裕 指示原告搬鋼條,於跨過鋼樑時不慎滑倒,鋼樑打到原告左膝致受傷,原告受此傷害當天即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迄未復原無法工作。原告既係當日在被告工廠內工作時跌倒受傷,係執行職務或可牽連行為所致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被告抗辯非職業災害云云,顯非可採。又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中,被告非但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並主張原告為臨時工無請假之權利,應自行找職業工會加保,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工從事
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然於其為勞工之身份並無軒輊。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2月3日原告找到新的工作止,此期間內僱傭契約並未經任何一方合法終止,僱傭關係自尚存在。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而受傷,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僱主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給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告每日原領工資為1,
800元,預計需休養半年,自100年4月21日算至100年10月20日止計六個月共154日(扣除週日與國定假日),共計27萬7,200元(1,800元×154日)。㈢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僱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同法第278條規定:「僱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本件被告於工作場所之未能妥當清理碎石,並保留適當通道供原告通行,且未提供安全鞋、安全帽等防護器具,致原告跌倒受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278條,應負損害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7萬7200元(27萬7,200元+20萬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不能工作工資補償及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雖主張100年4月20日上班時間在被告工廠不慎滑倒而
受傷云云。然依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挫傷併股骨撕裂性骨折」,衡情應即時於現場先行急救、包紮,且左膝既已骨折,勢必行走困難甚或無法行動,須以救護車送醫。而當日尚有多名員工同時於被告工廠內工作,且該工廠係一開放性空間,若原告確有左膝骨折受傷,衡情實無可能不引起其他同廠區員工之注意。詎當日無任何人目睹原告有其所述受傷情形,是原告所述受傷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再依證人 許文德吳勝雄 之證詞,當日尚有包括許文德、吳勝雄多名員工同時於工廠內工作,而該兩名證人於100年4月20日當天上午均有看到原告來工廠上班,並明確證述當日並未發生原告所稱於工廠滑到受傷骨折之情事,足徵原告所述,恐非事實。況當日中午原告未請假而自行離開工廠後,約下午16時左右返回工廠並向廠長黃信裕領取前日即同年4月19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預借之工資1萬元,有原告親簽之臨時借款單可證。倘原告果有所謂「左膝骨折受傷」情形,則豈有可能於就醫後又返回工廠,甚至來去自如而無任何異狀?此顯與常情不符。
㈡又病患就醫時間與實際受傷之時間相隔多時或數日係屬常態
(病患或有可能於就醫前一日甚或數日前即已受傷),換言之,病患就醫日與受傷日未必係同一日。是根本無從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認原告實際受傷時間,則不能排除原告係於100年4月20日之前數日即已受傷,是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作為100年4月20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證明。且證人許文德於本院結證:「(問:原告當天跟證人聊了哪些事?)他說找了2、3家工廠,下午要去面試,若是不錯,可以跟他一起過去」等語,則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當日下午顯係自行出外至其他公司面試、覓職,亦即不能排除原告受傷之實際時間係其下午外出面試、覓職之時,則其受傷與工作無關,本件不該當職業災害之要件。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勞工安全設備及保持工作場所安
全狀態為由,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573號案件偵辦。經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由警員親至系爭工廠實地勘查以調查相關事實後,檢察官認定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於100年4月20日於工廠受傷,且被告工廠確有提供安全通道、安全帽及安全鞋等安全設備,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工廠廠長即訴外人黃信裕於刑事偵查中稱:直到中午吃飯時間,原告有告知伊要請假去醫院就醫,沒有說是因工作時滑倒受傷就醫等語;參以證人許文德上開所證「當日下午欲至其他公司面試」等語,可見原告恐係為處理面試、覓職等私人事宜,始未向黃信裕據實告知下午外出之原因。衡情倘原告果於100年4月20日上午上班時間「滑倒」受傷,斷無不將受傷情形告知廠長黃信裕之理?惟黃信裕於刑事案件明確證述原告並未陳述其受傷情形,足徵原告臨訟稱於工廠滑倒受傷云云,顯不可信。
㈣退步言,設鈞院認本件應該當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之要件,
惟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鋼材焊接之臨時點工,工作內容係徒手操作焊槍,無須搬運重物或持續走動、步行,於工作時亦無劇烈之勞動,則左膝骨折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且依原告所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4週」、另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6週」。是縱令本件果有職業災害,惟原告所需「休養」期間,亦絕無可能逾6週。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身體有不能工作情形,是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預計休養半年」,請求工資補償27萬7,2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㈤又原告係向被告應徵臨時點工之工作,雙方約定原告得自行
決定每日是否上工及上工時數多久,原告亦得至其他公司工作,每日工資依8小時計1,800元,不足8小時,依比例計算給付,薪資係按日、按件計酬,並約定原告之勞、健保均由其自行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是原告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款所稱無一定僱主之勞工。徵諸臨時點工無一定僱主及得自行決定每日否上工等之特殊性質,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期間應自每日原告上工時發生,並至原告下工時即已合意終止。倘原告某日未至被告工廠上工,則兩造於該日自不發生僱傭關係。而原告自100年4月21日起即不曾再至被告工廠上工,依上開就臨時點工法律性質之說明,兩造顯未再發生任何僱傭關係,則原告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退步言, 若鈞院 認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惟原告自100年4月2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
1個月內曠工亦達6日,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謹以101年2月6日之答辯三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法規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檢察官偵查後業已確認被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鞋及提供安全通道等安全設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情形,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當無所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在被告點工上班
時間,詳如附表-原告點工上班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
7頁)。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當日在被告公司係早上7點
56分上班至當日中午12點為止。㈡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當日中午有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掛急
診,經診斷為「左膝挫傷並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111頁)。
㈢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當日下午四點回被告公司,向被告借
借款1萬元,有原告簽名之臨時借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6頁)。㈣原告於100年間對被告負責人黃文德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100年偵字第20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經原告聲請再議,目前發回續行偵查中。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日薪水1,800元,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工廠工作受有上述職業災害,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不能工作工資補償計27萬7,200元;及被告未能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設備應依侵權行為給付慰撫金2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勞動契約存在?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工作乃係臨時工且係點工,每日工作完成當日僱傭關係即告終止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可知,是否屬於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並非以其是否係臨時性或特定性工作為據,而係依兩造勞務給付性質定之。又所謂勞動契約,係指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
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亦即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等,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至是否具有服從監督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在被告工作每日工資為1,800元,且原告於被告服勞務期間,每日上工、下班均需打卡記錄,有被告提出附表-原告點工上班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再參以證人黃信裕即被告工廠廠長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派原告作裁切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具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曾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是否有於100年4月20日在被告工廠工作受傷?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被告抗辯原告如有於當日因工作致滑倒受傷情事,衡情應即
時於現場先行急救、包紮,且左膝既已骨折,勢必行走困難甚或無法行動,須以救護車送醫,然當日被告員工許文德、吳勝雄同時於工廠內工作,且被告工廠係一開放性空間,竟無人目睹原告有受傷情事,是原告主張於當日工作受傷,顯有疑問云云。惟原告確有於100年4月20日中午左右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認定為「左膝挫傷併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該醫院開具急診領藥單上所載日期/(及領藥)時間:「100/04/2013:07」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所調取之原告當日『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且被告工廠廠長黃信裕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伊擔任現場工程師,當天有叫告訴人(即原告)做裁切工作,直到中午吃飯時間,告訴人(即原告)有告知伊要請假去醫院就醫,沒有說是因工作時滑倒受傷就醫..」等語,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
5頁),再參以,原告受傷當日工作時間:其上工時間為早上7時56分、收工時間則為(中午)12時,有附表-原告點工上班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審酌原告上開急診就醫領藥時間為13時7分,如扣除工作場所即被告工廠(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225之1號)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交通時間後,原告主張於工作時間內因滑倒受傷,衡情應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亦可能係「舊傷」,而非當日工
作所受傷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舊傷,則原告應無需以掛『急診』方式就醫,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另原告復於100年4月21日再到該醫院領藥,有領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同年4月22日及另於同年5月16日再到同上醫院「骨科」看診領藥,有原告提出之領藥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亦即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當日受傷就診後,第二天及第三天,均再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看診領藥,若原告100年4月20日係到其他公司覓職,豈有於第二天、第三天再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之可能?且原告又於5月16日再持續到該醫院骨科看診領藥,足證原告確受有上開挫傷及骨折傷害,被告抗辯原告當日下午係到其他公司覓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無可採。
⒋至於,證人許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證人的工作位
置能否看到原告工作狀況?)可以,因為我得位置是在大門口正前面,我的工作事務是裁切,原告的工作是成品接合。」;「100年4月20日是否有看到原告工作受傷或是有任何異狀?」、「(當天中午有無看到到原告離開?)中午是大家休息時間,我不會去注意。」;而證人吳勝雄於審理中亦證稱:「(證人的工作位置是否可以看到原告?)可以。」、「(證人當天是否有看到原告受傷或是有異樣?)我跟原告位置大約離10幾公尺,並無看到原告受傷或有異樣」(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1頁)。惟查,原告主張當日受廠長黃信裕指示去搬鋼條,不慎滑倒撞倒圓管致左膝挫傷股骨撕裂性骨折等語;再參酌黃信裕於偵查中上開所證:當天有叫原告做裁切工作等語,足見原告陳述所受傷害之處所,並非原告平時工作之地點;再細繹證人許文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繪製現場工作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以證人許文德與吳勝雄之工作所在位置應無從看見工廠外牆之狀況,是該兩名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日未受傷;況查,被告自陳:原告當日下午四點有回公司借款1萬元等語,有被告提出臨時借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證證人許文德另證稱:當日下午沒有看見原告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與上開兩名證人之工作性質分別為鋼料裁切、接合工作,依證人許文德當庭所繪之現場位置圖觀之,當日在場員工各有其自身之工作範圍,以原告及證人從事此種重度勞務工作自需較高專注力於本身工作,否則隨時有受傷之危險,實難期於證人隨時注意原告是否在現場或有稍有離開,是縱令證人等未目睹原告於當日工作有何異樣或受傷,亦無從反證原告當日未受傷甚明。
㈢原告是否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未有明文,應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而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職是,是否職業災害其成立要件有二:⑴勞工係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行為。⑵執行該職務與災害致傷亡間具因果關係。經查,依證人黃信裕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派原告作裁切工作」等語;再審酌原告主張其受傷經過如下:「100年4月20日當天早上,黃信裕廠長叫我去搬鋼條,我跨過鋼樑之後就不小心跌倒,鋼樑的最末端處打到我左膝蓋內側,所以就骨折了」(見本院卷第99頁);綜上各節交互觀之,原告所述「受傷經過」及「受傷部位」與原告「左膝碰撞鋼樑受傷」致受有「左膝挫傷併股骨內側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互核大致相符,是其係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中受傷,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無疑。
㈣原告可否請求職災補償?
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僱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自
100年4月21日迄今即不曾再至被告工廠上工,並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一個月內曠工亦達六日,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謹以10
1年2月6日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於受傷當日已向廠長黃信裕告知要去醫院就醫,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曠工。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僱主於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且縱令原告於醫療期間過後,仍不到職上班,亦不妨礙原告於醫療期間仍屬被告之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甚明。
㈤被告應可請求職業災害不能工作工資補償金額若干?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該條規定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⒉原告主張伊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預計休養半年計180日扣除
例假日後計154日,按原領工資每日1,800元,被告仍應按日補償原告工資計27萬7,2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股骨撕裂性骨折」,且依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6週」,有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0年9月22日桃醫病歷字第10
0009085號醫院覆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參以,原告從事鐵工之接合、裁切等工作,應屬重度勞動工作者,若身體未恢復達一定狀態,殊難認其有能力從事此項工作。審酌其傷勢及受傷情形暨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並參酌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至少六週不適合劇烈運動』等診斷,認原告主張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需達半年,尚屬過高,應以二個半月為適當。惟「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予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係以點工亦即按日計酬計算工資,依上開勞委會函釋,應扣除例假日後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計55日(30日×2個半月=75日,扣除例假日共20日,計55日),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應負擔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為9萬
9,000元【計算式:1,800元55日=9萬9,0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㈥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仍以該違反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工作場所未能妥當清理碎石,並保留適當通道供原告通行,且未提供安全鞋、安全帽等防護器具,致原告跌倒受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27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黃信裕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公司有告知員工要配載安全帽及安全鞋,但沒有強制等語;證人吳勝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有發安全帽,如爬高會配發安全帶,有告知我們進入工地要配載安全帽及換穿安全鞋。公司較小,只有兩條安全走在兩旁,工作區域在中間,要喝水要走安全走道,但沒有強制,不一定每個人都會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依上述證人證言,殊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遽認被告未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及設施。
⒉況縱認被告未提供安全設施、設備,然原告曾向勞委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陳情「被告上班未配給員工安全帽及員工未加保」乙節,而據北檢所覆函稱:本所已派員檢查,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通知該公司辦理改善等語,有北檢所100年6月16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09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衡諸原告受傷之部位係「左膝」,足見被告公司縱確有「未配給員工『安全帽』及員工未加保」等情,亦難認與原告所受「左膝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參以,本件並無案發時完整現場情形保留及目擊證人可供調查,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受傷係肇因於被告未提供安全設施及設備所致,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即遽認原告受傷與被告未提供安全設施及設備,有何因果關係。申言之,依卷附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應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責任(按此部分採無過失責任),無從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即無足取。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失補償之債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表-原告點工上班明細表┌───────┬───────┬─────────┐│日期│上工時間│收工時間│││││├───────┼───────┼─────────┤│100年3月30日│9點44分│20點30分│├───────┼───────┼─────────┤│100年3月31日│8點1分│20點28分│├───────┼───────┼─────────┤│100年4月1日│8點10分│22點31分│├───────┼───────┼─────────┤│100年4月3日│7點46分│17點8分│├───────┼───────┼─────────┤│100年4月5日│8點5分│20點33分│├───────┼───────┼─────────┤│100年4月6日│7點45分│12點18分│├───────┼───────┼─────────┤│100年4月8日│7點44分│20點35分│├───────┼───────┼─────────┤│100年4月9日│7點45分│20點34分│├───────┼───────┼─────────┤│100年4月12日│7點46分│22點30分│├───────┼───────┼─────────┤│100年4月13日│7點53分│17點5分│├───────┼───────┼─────────┤│100年4月14日│7點50分│20點36分│├───────┼───────┼─────────┤│100年4月15日│8點1分│17點1分│├───────┼───────┼─────────┤│100年4月19日│13點5分│17點12分│├───────┼───────┼─────────┤│100年4月20日│7點56分│(中午)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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