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志民因缺錢花用,得知 王新民 在高雄市○○區0000000號旁空地設有鳥舍,鳥舍內養有名貴鸚鵡,欲竊取轉售牟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邀同具相同犯意聯絡之 劉文權許紘瑞 加入行竊,因劉志民不熟悉現場環境,乃邀約與王新民熟識之 廖進吉 一同行竊,廖進吉亦應允,而基於相同犯意聯絡(劉文權、許紘瑞、廖進吉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謀議由廖進吉以交換鸚鵡為由,前往拜訪王新民,途中偕同劉志民一同前往,藉此勘查鳥舍內部情形及附近地形路線,再由劉志民擇日夥同劉文權及許紘瑞前往下手行竊,謀議既定,廖進吉即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偕同劉志民以交換鸚鵡為由,前往拜訪王新民,並藉此勘查鳥舍現場情形,嗣於101年6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劉志民、劉文權、許紘瑞結夥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據扣案)1支,由劉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文權、許紘瑞前往王新民上開鳥舍,由許紘瑞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劉文權與劉志民以上開破壞剪毀壞鳥舍前門門栓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取王新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鸚鵡並置於尼龍袋內(尼龍袋未扣案),得手後,由劉志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文權、許紘瑞離開,並將上開竊得之鸚鵡交由廖進吉保管,由廖進吉負責銷贓變現,再朋分所得。
二、案經王新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卷內有關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6至9頁、偵查卷㈡第
7、8頁、第86、87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頁),其就與劉文權等如何為謀議及行為分擔等情,亦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文權、許紘瑞、廖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第9頁、第43至49頁、第62至第72頁、偵查卷第18至第22頁、第41、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暨車行紀錄系統監視畫面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分別為劉志民、廖進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非少;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交待作案經過,部分失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緩減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告訴人聲請狀及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6頁),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事,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敘明: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及尼龍袋1只,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88年入伍服役之際,即因智能不足,即反應遲緩、計算能力差、不識字,經評估其智商65而遭驗退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於原審提出驗退證明書為證,然上開情節並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刑罰之事由,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同案被告劉文權、許紘瑞、廖進吉、 陳炎烈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㈠│車輪冠鸚鵡│2對│├──┼────────┼───┤│㈡│金頭 凱特 鸚鵡│5對│├──┼────────┼───┤│㈢│金尾折衷鸚鵡│3對│├──┼────────┼───┤│㈣│黃衣藍帽鸚鵡│1對│├──┼────────┼───┤│㈤│波提泥鸚鵡│1對│├──┼────────┼───┤│㈥│黃領帽鸚鵡│1對│├──┴────────┴───┤│共計26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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