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附於103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55頁)及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另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單1張(附於偵卷第55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帳單2張及沾有精液毛巾一條,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依被告與按摩師 石如玉 四六分帳計算,僅
480元為被告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將全部扣案物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優美健康會館」作為猥褻行為使用之空間,以按摩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於民國10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適有男客 王煒傑 至優美健康會館房間內,先由甲○○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後,再由店內按摩師石如玉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向客戶收取按摩費用後,與石如玉以四六分帳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帳單3張、現金1,200元及沾有精液之毛巾1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四)扣案之帳單3張、現金1200元及沾有精液之毛巾1條。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扣案之帳單、現金等物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