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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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幼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幼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仿冒NIKE運動鞋一雙(詳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一0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九十八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略係: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八十三條,修正為第九十八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一次、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查被告涉嫌自一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販售NIKE運動鞋之訊息,嗣於同年六月間,告發人發覺購得之上開運動鞋係仿冒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八月八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案被告行為發生於現行商標法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後,一0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日之前,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商標法。扣案之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一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