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聲請人 林宗雄 相對人 林陳玉盆 法定代理人林宗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神岡社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因重度失智,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林子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需長期支出醫療、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持分之土地以支應相關費用,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上開之土地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林子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及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持分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地政規費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雖為與他人公同共有,惟若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符合土地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仍非不得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仍有實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或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神岡社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錢燕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與他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與他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與他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與他人公同共有)七十二分之六。
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與他人公同共有)七十二分之六。
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與他人公同共有)七十二分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