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何素慧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10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素慧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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