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靖云 即 黃玉萍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靖云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靖云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29萬7,214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應還款21,225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未覓得薪資更高之工作,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單、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7日陳報狀暨所檢附協議相關資料附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近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0,674元,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