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坊間蒐集金融帳戶者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口附近,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臺灣銀行高雄新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從事犯罪。該「小明」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七日,陸續打電話向乙○○及其妻黃玉雲,訛稱 黃月雲 有開立人頭帳戶遭凍結,須提供交保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九號大內鄉農會,將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事後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乙○○之供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並將上揭存摺、金融卡交給綽號小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揭存摺、金融卡交給綽號小明,係為求職當司機,對方要求交付,供作存取車費及薪資所用,因伊失業,且一天二千元薪水頗高,就給了存摺、金融卡,事隔一周,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覺得不對勁要向他們要回存摺、金融卡,他們都一直推托,直到二十二日伊就直接到台灣銀行辦理取消,行員 陳淑芬 說伊的帳戶是警示戶,後來警察就帶伊回去做筆錄,伊確實是為求職被騙才交出存摺、金融卡,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自由時報G五版分類廣告上載有「徵接送司機0000000000」,有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該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一頁),上揭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四十四通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故被告所辯因見報紙廣告為謀職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為獲得該職,始交出上揭存摺、金融卡乙節,顯非無稽。復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略謂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據此判決要旨,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已足,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辯因見報紙廣告為謀職始撥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為獲得該職,始交出上揭存摺、金融卡乙節,積極舉證釋疑,被告上揭辯解即未能舉證推翻,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存簿、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
五、綜上,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僅憑上揭存簿、提款卡為被告所有、被害人乙○○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