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2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路自忠明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55分許,行經西屯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沛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德化街自德富街往華美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西屯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沛翎騎乘之重機車倒地,使告訴人陳沛翎受有右側膝關節內側韌帶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甲○○於肇事後,雖有撥打119呼叫救護,然並未停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陳沛翎,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沛翎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佯稱買飲料,立即騎乘上揭輕機車離開現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份,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陳沛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乙○○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