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36號,併案案號:98年偵字第7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
Ⅰ、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⒈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
係為應徵外務司機之工作,然其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亦無法說明與其接洽業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⒉被告稱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理由,係因對方需要徵信,
然對方原先要求以存摺影本即可進行徵信,為何嗣後還要交付存摺正本等供徵信之用?⒊被告稱對方要求被告收取所載送小姐坐檯之費用後,需
將所收款項匯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讓對方用提款卡將錢提領出來,當天晚上再以現金發工資給被告,然對方既然要求被告將所收款項匯入帳戶,為何不要求被告匯入公司或負責人之帳戶即可,反而多此一舉要求匯入被告之帳戶,難道不怕被告辦理存摺或提款卡掛失、補發後,自行將款項領出?⒋以被告之學識、應對與工作經驗以觀,應可察覺上開疑
點,竟因急於謀職,且對方提供優厚之薪水,即無視本件之可疑情形,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亦即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
㈡另就詐騙集團之習性而言,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
摺帳戶,必係可掌控之帳戶,豈可能甘冒業經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而停用金融卡,導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費心施詐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無法掌控之帳戶內。因此,詐騙集團成員應無使用騙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可能。
㈢綜上所述,勘認被告係在有預見之情形下,交付其帳戶資
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係求職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諭知無罪,認事稍嫌率斷,難認其判決妥適,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Ⅱ、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係因失業月餘急尋工作,未經深思而無預謀,並非意圖不軌而觸犯刑法,且被告無前科,家中尚有父母、妻子與孩子待其照顧,然原審竟未予以緩刑,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Ⅰ、公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丙○○無罪(幫助詐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坊間蒐集金融帳戶者欲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口附近,將其於93年12月1日在臺灣銀行高雄新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從事犯罪。該「小明」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5日至同月17日,陸續打電話向 楊和 進及其妻 黃月雲 ,訛稱黃月雲有開立人頭帳戶遭凍結,須提供交保金,致 楊和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九號大內鄉農會,將新臺幣(下同)23萬4千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事後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㈡原審法院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其所有,並將上揭存摺、金融卡交給綽號小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揭存摺、金融卡交給綽號小明,係為求職當司機,對方要求交付,供作存取車費及薪資所用,因伊失業,且一天2千元薪水頗高,就給了存摺、金融卡,事隔一周,在97年9月19日覺得不對勁要向他們要回存摺、金融卡,他們都一直推托,直到22日伊就直接到臺灣銀行辦理取消,行員 陳淑芬 說伊的帳戶是警示戶,後來警察就帶伊回去做筆錄,伊確實是為求職被騙才交出存摺、金融卡,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有97年9月19日自由時報G5版分類廣告上載有「徵接送司機0000000000」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1頁),上揭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9月12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44通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故被告所辯因見報紙廣告為謀職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為獲得該職,始交出上揭存摺、金融卡乙節,顯非無稽。
⒉復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略謂刑事
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據此判決要旨,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已足,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辯因見報紙廣告為謀職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為獲得該職,始交出上揭存摺、金融卡一節,積極舉證釋疑,被告上揭辯解即未能舉證推翻,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存簿、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僅憑上揭存簿、提款卡為被告所有、被害人楊和進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心證,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Ⅱ、被告乙○○上訴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㈠被告乙○○係向自稱「 小邱 」之 張寒 應徵工作,經由張寒
之遊說,於97年10月中旬,加入由張寒、 張子榮 (綽號「石頭」)、 田美菁 、 李嘉純 (綽號「 純純 」)(以上四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綽號「小白」、「阿泰」(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下簡稱:張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後乙○○與張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許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乙○○於97年10月15日提供個人照片2張及身分證影本
予張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偽造某公務機關人員證件,並於同年月20日取得上開偽造之某公務機關人員證件(未扣案)。
⒉嗣由張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下午
及同年月20日,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係「 周士榆 檢察官」,告知因丁○○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為辦案需要,要求丁○○將帳戶內之新臺幣50萬元交付保管,並將傳真資料至統一超商,收到傳真後才能給錢,且表示會派調查局人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福東國小」之側門領取款項,使丁○○陷於錯誤。丁○○先至該統一超商收取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張嘉斌官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後,乙○○、 黃榮福 遂依照前開所屬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0日,先在車上以所屬犯罪集團提供之手提電腦及印表機,接收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電子檔案後,逕行列印而偽造該收據1張。乙○○、黃榮福攜上開偽造之某公務機關人員證件,前往上述「福東國小」側門,由黃榮福負責駕車及把風,由乙○○下車出示偽造證件,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丁○○,致使丁○○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50萬元。乙○○、黃榮福取得詐騙款項後,由乙○○取得2%比例之報酬,黃榮福實拿1%比例之報酬(另1%比例之報酬則用以抵償積欠張寒之債務)後,再由乙○○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張子榮指定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則由黃榮福於當日在高鐵桃園站交予「小白」。
⒊再由張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至
及同年月21日間,撥打電話予戊○○,謊稱戊○○涉嫌海外洗錢,為供擔保之用,要求戊○○將帳戶內之30萬元交付保管,且表示會派員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之「客隆宮廟」前領取款項,使戊○○陷於錯誤。乙○○、黃榮福遂依照所屬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先在車上以所屬犯罪集團提供之手提電腦及印表機,接收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電子檔案後,逕行列印而偽造該收據1張。乙○○、黃榮福旋即前往上述「客隆宮廟」,由黃榮福負責駕車及把風,由乙○○下車將偽造收據交付予戊○○,使戊○○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30萬元。乙○○、黃榮福取得詐騙款項後,由乙○○取得2%比例之報酬,黃榮福實拿1%比例之報酬(另1%比例之報酬則用以抵償積欠張寒之債務)後,再由乙○○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集團指定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則由黃榮福於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交予「小白」。
⒋又由張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3日上
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之甲○○,謊稱係刑事組人員,因甲○○利用帳戶犯罪,為辦案需要,要求甲○○至郵局匯出28萬6千4百元至某金融機構,幸甲○○之子發覺有異,懷疑係詐騙集團所為,甲○○旋報警處理,始未詐騙得手。乙○○、黃榮福依照所屬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前往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外待命,準備取款。警方獲報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縣大內鄉內郭村後堀24號前之「福安宮」,查獲甲○○所述乙○○、黃榮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乙○○、黃榮福之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網卡1張、印表機1臺、無線電對講機2臺、行動電話2支、易付卡2張、IC電話卡3張、黑色手提袋1只、襯衫1件、領帶1條、塑膠指套1包、橡皮筋1包、記錄甲○○地址及相關資料之紙張2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查獲上情。案經丁○○、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偵查起訴。
㈡原審依據被告乙○○、共犯黃榮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偽造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記錄被害人甲○○地址及相關資料之紙張2張、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網卡1張、印表機1臺、無線對講機2臺、行動電話2支、易付卡2張、IC電話卡3片、黑色手提袋1只、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乙○○與黃榮福、張寒、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小白」、「阿泰」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公印、偽造上述各項文書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對戊○○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對被害人甲○○已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供出渠等涉嫌之全部犯行,另就所屬犯罪集團之共犯成員及犯罪態樣,均坦白供述,並於檢官偵查庭指認共犯張寒、張子榮、李嘉純等人即為渠等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對於檢警追查共犯提供相當之功效,顯有悔悟之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茲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查:
Ⅰ、公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丙○○無罪部分:原審依據97年9月19日自由時報G5版分類廣告上載有「徵接送司機0000000000」及上揭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9月12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與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44通等情,認定被告所辯因見報紙廣告為謀職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為獲得該職,始交出上揭存摺、金融卡一節,顯非無稽,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以被告之學識、應對與工作經驗以觀,應可察覺詐騙集團之意圖,竟率爾將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聽任其發展,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失業之人因急於謀職而應允雇主些許不合理之要求,並未違常情,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僅憑被告之學識或工作經驗等情,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於詐騙集團是否甘冒風險而使用無法掌控之騙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核與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無涉,況且詐騙集團僅需在「被害人匯款當時」對於騙得帳戶有所掌控,即可馬上領出騙得款項,嗣帳戶所有人事後發覺才掛失或報警往往緩不濟急,因此所謂風險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更難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難認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Ⅱ、被告乙○○上訴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原審依據被告乙○○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述與上開所列之各項證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非行已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非意圖不軌而觸犯刑法,又無前科,家中尚有父母、妻子與孩子待其照顧云云,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供出渠等涉嫌之全部犯行,另就所屬犯罪集團之共犯成員及犯罪態樣,均坦白供述,並於偵查庭指認共犯,對於檢警追查共犯提供相當之功效,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是上訴意旨所指縱使屬實,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易言之,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非具體理由。
Ⅲ、綜上,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乙○○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公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