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6日4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無故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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