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83號聲明人甲○○即繼承人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為之。
二、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關於向法院為表示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有不能通知之情形等等,雖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之證據,就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聲明人非繼承人、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間,依法即須予以駁回,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經核屬實,是被繼承人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被繼承人之父母為最優先之法定順位繼承人,然本件聲明人立於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地位,惟其未釋明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歿,亦未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次查,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過世,惟本件聲明人卻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裁定命聲明人於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父母戶籍謄本、提出釋明逾三個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其得繼承之證明,該裁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明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明人甲○○逾期迄未補正,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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