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略以:其無前科,在急欲找工作養家活口下,經人遊說而加入詐騙集團,肇致本件犯罪之嚴重後果,如入監服刑,父母及妻小生活無著,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僅單憑其自我說詞請求法院依職權裁量為緩刑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業已敘明具體第二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未加調查即行駁回上訴,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單等件,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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