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中正公園大門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四九公克,因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四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其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海洛因依該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於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已經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因此第一級海洛因雖為違禁物(法令禁止持有之物),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中正公園大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六號,並將被告甲○○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0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卷、九十一年度戒執一字第二二二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0號卷查證屬實,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九二六號鑑定通知書(詳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0號卷第四頁)一紙在卷可考,從而同時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包裝袋,因已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二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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