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受雇於銘昇貨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農場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五十許,途經大興路七七○巷旁三十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地點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興路往興豐路方向駛來,見狀已煞閃不及而擦撞甲○○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左側車身,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則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調查之警員 張耀文 自首肇事之事實,並受本院之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是否有過失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所繪之曳引車煞車痕係其駕駛之曳引車所留下,而依該其中一條煞車痕係沿車道分向限制線延伸之情觀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其所駕駛曳引車之車身顯已在對向車道內,另被告在偵查中亦供陳在很遠距離之外即看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燈,卻仍未予留意。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辯稱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其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查,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張耀文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已經證人張耀文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證人所書寫之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生活狀況,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