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在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界」之成年男性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門牌號碼不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四之一號七樓查獲,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六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路口查獲,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分別各重0‧三二公克、0‧三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且:
(一)被告先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三十五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稽。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卷第三十頁),且現場查獲之不明白粉一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六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同前偵卷第三十一頁)。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且現場查獲之不明白粉一包及含不明白粉殘渣袋二只,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二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分別各重0‧三二公克、0‧三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同前偵卷第四十六頁)。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並論罪科行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被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六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分別各重0‧三二公克、0‧三二公克,因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