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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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乃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詞顯有瑕疵,非可以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甲○○有傷害犯行;次被告若有反擊行為亦屬正當防衛,又衡告訴人丙○○與被告傷勢懸殊,被告有正當防衛情狀,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資可參照。是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雖迭於警詢及偵、審中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存在,與證人 李添 十七頁、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惟審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就被告甲○○傷害犯行乙節,其於警訊、偵、審中之證詞,前後尚稱一致,無前後供述不一,互有齟齬之情事,故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此部分證詞尚可採信,原審並審究證人乙○○於偵、審中及丁○○於偵訊中之證詞,輔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審採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乃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是如何動手打你?)打我的那個人,自稱是丙○○的兒子,‧‧‧那個人就動手,他的臉是朝向我,‧‧‧就用右手直接往我的太陽穴打,我的眼鏡被打飛出去,因我近視九百多度,我就雙手舉起來保護我的頭,『順便以手『推』他的身體』,但是推不動,後來,他們二個人,『我推他們』也跟著推,丙○○看到,兩個人也一起回擠,我就仰倒在地板上,那的男的就拿類似對講機,猛敲我的頭,丙○○就撲在我身上,雙手掐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丙○○‧‧‧帶來的那個人就徒手打我的左臉頰,我用手準備抵擋、推開打我的人的手‧‧‧『我推他』的時候他也反推我‧‧‧。」等語(見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頁),可知被告有「推」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舉動,是渠等間有身體之碰觸,堪可認定。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迭稱:「(余何時?何地?遭何人打傷。請詳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左右‧‧‧甲○○的辦公室內發生的,當時我因為請款糾紛而去找他理論,雙方不合,我就把請款簿摔在他桌上,他就很生氣出手拉我衣領跟頭髮,又出拳打我肚子,我因疼痛難忍我也跟著提他頭髮跟衣服,兩人就扭打在一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有在觀音德寶事務所和甲○○打架?)有推擠的情形‧‧‧。」、「‧‧‧我‧‧‧手中剛好有個本子所以摔在桌上,甘就過來掐我脖子,我推開他,他就去撞到桌角,當時我們兩人扭打在一塊。」、「‧‧‧我就拍他桌子,他就推我,我也推他,他就抓住我的衣領,我就用力推他,他頭就碰到他自己的辦公桌,他倒在地上,就變成我壓他,他掐我脖子,我也掐他脖子。」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二八四九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八頁、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五十八頁),復有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丁○○於偵訓之證述為佐,此外,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四九號卷第二十四頁),故告訴人臉部、頭皮、頸部及腹壁挫傷係被告甲○○「推」其身體所致,具因果關係,是被告甲○○有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 復衡 以告訴人乃一女子,被告應可預見其體力及生理狀態較男性為弱,然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卻致其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書一紙為憑,可知其下手力道之重,雖可預見告訴人有受傷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更難謂其無傷害犯意。另稽之被告既已被「打左臉頰」後,已無阻擋餘地,無防衛情況,又有何「我用手準備抵擋」之情事?蓋被告已被毆打,若縱欲防衛,亦已不及防衛,現在不法侵害業已結束。而現在不法侵害既已結束,被告又有何因「我用手準備抵擋」而「順便以手『推』他的身體」、「推開打我的人的手」之防衛情況而有防衛舉動?又被告亦自陳「我推他的時候他也反推我」,可知雙方互毆,乃基於報復、或惱怒而生傷害犯意,更因而致雙方互毆行為之持續,亦即,告訴人進而再為攻擊行為乃因被告之反擊傷害行為之挑動,是難謂告訴人前揭攻擊行為,有持續違法狀態,而被告有何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且被告與告訴人傷勢懸殊、被告「前額」受傷乃係因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承前揭述報復犯意共同毆打所致,亦非因而認被告有何防衛情況。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測謊,以證明其所言真實性,惟本案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亦無防衛情狀,自不得主張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阻卻其傷害犯行之違法性。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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