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甲○○所犯傷害、毀損犯行,被告乙○○所犯傷害犯行,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亦為被告)乙○○、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發送海報,當發送至民族路一九一號前時,因將海報夾放在被告甲○○之汽車上,被告甲○○心生不悅,要求被告乙○○取回,被告乙○○不理不睬,二人一言不合竟在民族路上互相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甲○○持鐵條,被告乙○○持拖把互相毆打,使告訴人(兼被告)甲○○受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乙○○則受有左手背側瘀腫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右頭頂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以腳踹壞告訴人 劉俊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一份附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八八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