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男三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被告丁○○
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第七四四六號、第一0三四九號、第一一四五五號、第一二0四三號、一二三五一號、第一二三五二號、第一二九0八號),本院裁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連續將丙○○、丁○○共同將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將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左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友人 陳美玉 遊說後,其竟與陳美
玉共同基於將下同)二萬五千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中華民國售予陳美玉,並於同年九月初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前揭美玉,陳美玉則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某咖啡廳內交付二萬五千元予甲○○。而甲○○於食遂知味後,則與陳美玉一同承前將欠銀行信用卡帳款無力清償,友人 施俊榮 因缺錢需款孔急之情形後,分別於同年九月底及十月初告知並慫恿戊○○及施俊榮出售其所有之中華民國陳美玉以牟利,經其二人同意後,戊○○即基於與甲○○、陳美玉共同將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在甲○○之陪同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某時許至臺北市○○○路○段附近之咖啡廳內,以三萬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則亦基於與甲○○、陳美玉共同將以二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價金二萬元匯款予施俊榮(陳美玉、施俊榮部分另行審結)。而甲○○明知其中華民國他人冒名使用之刑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謊稱其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將其約詢到案時,甲○○始自白其所有之我國失,係經售予陳美玉牟利,始查知上情。
㈡戊○○於前次出售
美玉間共同將國局申報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許,以三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之咖啡廳內,將前揭中華民國銀行轉帳方式,將三萬元匯入戊○○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中。嗣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其約詢到案,戊○○始於警詢時自白其所有之我國護照並未遺失,係經由甲○○介紹後售予陳美玉牟利。
㈢同案被告 陳麒文端木愈如 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用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及乙○○所為,則均係犯冒名使用罪。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美玉間;被告戊○○及施俊榮分別與甲○○及陳美玉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麒文及端木愈如之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與陳麒文相互間,就所犯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分別三次及二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將其所有第一本中華民國事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第二本行出售第二本、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戊○○於其前揭誣告案件未裁判確定前,即已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戊○○、丙○○、丁○○及乙○○均素行尚可,卻分別因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丙○○、丁○○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就被告甲○○、戊○○部分諭知緩刑三年;就被告丙○○、丁○○部分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本件被告甲○○、戊○○、丙○○及丁○○經本院訊問後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本院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則檢察官及前揭被告四人間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被告甲○○、戊○○、丙○○及丁○○部分即不得上訴。
四、至被告乙○○部分經本院訊問後雖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緩刑二年之刑度,且經檢察官同意後據以向法院求刑,然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罪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是依其情況,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得不依檢察官及被告乙○○同意之求刑內容為緩刑宣告。而公訴人及被告乙○○若有不服,得自本件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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