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鳳英)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口倒車,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路人之動向,貿然倒車,遂於上開時、地,碰撞行走在該自小客車後方之乙○○,致乙○○跌倒因而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口腔及牙齦撕裂皮瓣傷併牙齒斷裂二顆、兩眼瞼部挫傷、兩下肢挫擦傷、兩手挫裂傷、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乙○○係遭伊碰撞或係告訴人自行跌倒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許崇智 具結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甲○○在倒車時,車子有碰撞到告訴人乙○○的屁股,告訴人因而跌倒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十二張及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否認碰撞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後路人動向,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前開受傷,被告有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欲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