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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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一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支。甲○○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連同扣案白粉一包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白粉亦為海洛因無誤,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0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九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桃所憲勒字第0九二一三0五00八之一號函暨所附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者,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其刑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亦應向法院起訴,其刑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則與修正前之刑度並無不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結果,檢察官均應對行為人起訴,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為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