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二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指訴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按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邱怡君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乙○○、邱怡君受有前開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乙○○、邱怡君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四○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乙○○、邱怡君二人受有前開傷害、過失之程度非輕、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犯後雖為前開自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