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彰交簡字第二四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交簡字第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某時,利用在桃園縣○○鄉○○○路○○○號「陸光二村」工地內從事水泥工之便,竊取工地內之電線共十五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於布袋內,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帶出工地,為警衛 賴健成 發覺,通知工地負責人乙○○報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拿取工地之電線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揭電線係其在工地撿的,其以為是人家不要之物,其並未竊盜云云。經查:前揭電線係陸光二村工地所有之物,且電線均是長的,有的五公尺,有的十幾公尺,業據證人即工地負責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前揭電線應可使用,為有價值之物。且前揭陸光二村工地係有警衛看管之工地,被告即應有工地之物均是有人看管之物,其於拿拾之際即應向現場警衛或負責人查詢確認該電線是否可拿取,被告竟不詢問逕行拿取,藏置於布袋內,顯有竊盜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及贓物相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彰交簡字第二四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交簡字第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僅一千元尚屬些微、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