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O九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八三七號簡易判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揭三罪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算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左右,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後面雞寮拾獲 廖家瑋 遺失之郵局提款卡一枚,隨即將之侵占入己。旋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前往新屋鄉新屋郵局,以前揭之提款卡插入該郵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屬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同日復至新屋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接續二次以前揭之提款卡插入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每次各詐領二萬元,合計詐領共十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廖家瑋調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之錄影帶,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家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盜領存款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張、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二次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卡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設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二次,但係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被告先後至新屋鄉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設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末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八三七號簡易判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揭三罪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算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及迄未與被害人廖家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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