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6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之公公早年即承作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63之24地號公有土地,嗣於民國82年間由其夫 謝萬龍 承領取得所有權。惟戊○○因夫家世代在該地區耕作,加以山區地界不明,因而誤以為如附圖所示B處之土地,亦係臺中縣太平市○○○段263之24地號土地範圍(實係坐落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邊界與相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未登記之山稜線土地上)。又戊○○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幫助 莊玟輝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381號為緩起訴處分)違法設置、使用無線廣播電臺發送射頻訊息之犯意,自92年1月1日起,即將如附圖所示B處之土地約10坪(95年1月1日起改為3坪),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予莊玟輝設置非法電台「中友廣播電台」(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為「國際之聲廣播電台」)中繼發射站(102.5MHz),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調頻廣播電臺(102.1MHz)。期間,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得上開非法電台違法設置情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辦;嗣於97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圖所示B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玟輝所有之節目中繼接收器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國家通迅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自92年1月1日起,有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出租如附圖所示B處之土地,供證人莊玟輝設置「中友廣播電台」中繼發射站(102.5MHz)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莊玟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張耀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1月4日台財產改字第0950037879號函暨函附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2月14日通傳中字第09605021260號函附之非法廣播電臺102.5MHZ相關蒐證資料(包括:中友廣播電台相關資料、102.5MHZ節目表摘要、相片、地圖)、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臺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以上附於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3206號警卷)、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以上附於96年度核退字第1409號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4662號偵查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器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1組等物足資佐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出租其夫承領之臺中縣太平市○○○段263之24地號土地給證人莊玟輝,並非竊佔國有土地云云,然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莊玟輝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即載明承租土地之用途在架設發射台,被告亦坦認其知悉證人莊玟輝係租地設置廣播電台,對於證人莊玟輝是否係合法電台業者,有無獲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被告自應於承租前先予查明,竟捨此弗為,逕自出租土地予證人莊玟輝架設非法電台,被告對於證人莊玟輝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出租土地予證人莊玟輝,係提供證人莊玟輝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助力,即難諉稱不知。被告主觀上縱認出租之土地係其夫所有之臺中縣太平市○○○段263之24地號土地,仍無解其應負之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之幫助犯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證人莊玟輝未經核准,即擅自在如附圖所示B處土地設置「中友廣播電台」,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為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調頻廣播電臺(102.1MHz),核證人莊玟輝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提供如附圖所示B處之土地供證人莊玟輝架設非法電台,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參本院卷第244頁),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在違犯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收取租金而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手段平和,但提供土地之時間逾5年,幫助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電波情節尚非嚴重,但仍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其因而獲取之租金收益非少,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邊界與相鄰未登記土地之山稜線上土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該地之稜線南側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埔里事業區第1林班,屬第1403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稜線北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太平市○○○段○○○○○號土地,部分土地為1402號區外保安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2年1月間起,占用上開土地,並以3年為1期,每年3萬元之價格,分別出租予不知前開土地為保安林之莊玟輝、甲○使用,莊玟輝未經核准架設「中友廣播電台」中繼發射站(102
.5MHz),甲○則架設「國際之聲廣播電台」(起訴書誤為「中友廣播電臺」)中繼發射站。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面積總計約為42.9754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按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卷第244頁之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犯行,辯稱:證人莊玟輝、甲○架設電台之地點係在臺中縣太平市○○○段26
3之24地號土地上,不是國有土地上。當初於80或81年間,因要辦理放領,有全面重測,當時有到現場指界,伊先生就是站在證人莊玟輝、甲○架設電台旁之四角柱指界,且架設之位置即是伊先生以前種甘藷等農作物的地方,證人莊玟輝、甲○亦是透過伊之鄰居告知他們架設的位置是在伊的土地上,才來跟伊洽商承租的等語,並提出本院卷第11-51頁之文件為證,所辯已非無據。
2、且訊之證人莊玟輝係到庭結證稱:「在91年年底、92年左右,我們就到上開地點(按指臺中縣太平市○○○段263之24地號)那邊看整個山上的地形,當時我們也不清楚當時的地主是誰,就詢問當地的山農,這個山頭最上面那一片土地是誰的,那片土地的範圍不大,還蠻特定的,山農說地主是住在中和那邊的一位謝先生,沒有說地主的全名,叫我們去中和查問,但是因為中和的謝先生有好幾家,但是務農的那位謝先生已經不在了,後來又從務農的那位謝先生的後代去找尋,之後又再去一次,剛好遇到那位謝先生的後代家裡有人,才確認該土地為謝萬龍所有。這中間也有一件巧合的事,92年時我已經和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且在被警查獲的地點架設電台,正巧遇到林務局的巡山員,拿衛星定位在測量,他說我們很厲害,是否有經地主帶到現場,不然在該處一邊是林務局的土地,一邊是私人的土地,我們就正好是在私人的土地上租用。」、「(問:你們如何跟被告確認可以租用的地點在何處?)當初她跟我們說,山頭上有種竹子的就是她們祖先所有,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跟我們到租用地點去勘查,只說只要有種竹子的就是她們的,而在山頭上可以很容易看出種竹子的區域,在種竹子的區域範圍內,平坦的地點不多,所以我們就選擇在平坦的地點架設電台。電台架設好之後謝萬龍及被告也都有上去看,二人都表示架設地點是我承租的地點,並跟我確認那是他們的私有土地,被告並補充說如果不是他們的私有土地,他們也不敢租我們。」、「(問:架設好電台後,直到96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這期間有沒有人或政府單位跟你們反應你們的電台是設立在非私人的土地上?)無。」、「(問:在上開期間,有無發生任何事情讓你更加確認你們架設的地點確實是向被告承租的263-24號私人土地?)就是92年間有巡山員拿衛星定位來測量時,跟我表示我租用的是私人土地,如剛才所述。還有在附近遇到的山農,如果去問他們那座山的山頭上那塊土地是誰的,他們都會說是地主是住在中和那邊,即便是到現在去問他們,他們也會如此回答。」、「(問:92年1月跟被告簽約前,你們在該土地上簡易使用電台設備,當時你們有去查明該地是私有地或其他土地?)有詢問山農,他們有說地主是住在中和的謝先生,只是一直找不到謝先生家。是後來找到才會跟被告正式簽約,且就91年使用的部分也有補貼給被告他們。」、「(問:你是何時知道電台不是坐落在263-24地號上?)大約是在兩年前即96年
5月間,霧峰分局傳我們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的。」等語。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問:你們如何跟被告確認可以租用的地點在何處?)一開始91年時我是用簡易的設備在該地點設置電台,被告有去看過,所以後來我們在92年
1月份,與被告商訂租賃契約時,被告就說她有去看過我們的設備,該地點確實是他們所有的土地。如果不是他們的土地,我們也不會跟他們承租、付租金。簽約後,我們在動工前及動工後被告他們都有上去看,確定我們架設的地點就是向被告承租的地點,而該承租的地點也是被告他們所有的土地。」、「(問:簽約架設好電台後,直到96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這期間有沒有人或政府單位跟你們反應你們的電台是設立在非私人的土地上?)無。霧峰分局通知我們時,我們也很錯愕。」、「(問:在上開期間,有無發生任何事情讓你更加確認你們架設的地點確實是向被告承租的263-24號私人土地?)還有在附近遇到的山農,如果去問他們那座山的山頭上那塊土地是誰的,他們都會說地主是住在中和那邊。...」、「(問:92年
1月跟被告簽約前,你們在該土地上簡易使用電台設備,當時你們有去查明該地是私有地或其他土地?)有詢問當地的山農,他們有說地主是住在中和的謝先生,只是一直找不到謝先生家。我是和丁○○一起去找地主的,最後才找到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問:你是何時知道電台不是坐落在263-24地號上?)大約是在兩年前即96年5月間,霧峰分局傳我們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85-189頁),均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準此,被告究竟是否知悉如附圖所示A、B處並非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263之24地號土地,而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上,顯有可疑。
3、被告又辯稱:93年林務局人員有打電話知會伊說,263-24地號被人檢舉設立電台,要到現場測量。後來同一承辦人員又打電話跟伊說,測量結果電台是設立的263-24地號,沒有佔用到國有林地等語。此訊之曾任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正,並負責區外保安林的地上物清查工作及彙整工作之證人乙○○係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到過臺中縣太平是頭汴坑段4393地號、263之24號林地進行區外保安林地上物清查工作或其他技正業務?)我當時有去清查被告被人架設基地台的地,我只負責清查地上物,測量是其他檢訂隊處理的。...」、「(問:為何會去清查被告被人架設基地台的地?)因為當時林務局要將區外保安林收回自己管理,所以要調查裡面的地上物,才會去被告被人架設基地台的地,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地上有基地台,有架大的主機,上面有天線...」、「(問:你如何知道所架設的基地台是被告的地或是其他人或國有地?)我們要去清查的時候都有準備地籍的資料,以及檢訂隊提供給我們的圖,圖上都有地段、地號的標示,我們到現場之後,依現場的稜線比對手上的圖樣,同行的還有我們工作站檢訂隊的同仁,檢訂隊的同仁在現場拉基準點來確認我們所在的位置在何處...檢訂隊的同仁告知我現在所在的地號後,由我記錄該地號的地上物情形。」、「(問:你發現基地台的設置後,有無聯繫過被告關於地上設置基地台的事?)我有電話跟被告說你的地上有設置基地台,因為我拿到的土地清冊上有土地權人的資料,我就按照土地權人的資料去聯絡土地權人,當時我打電話去是被告接的。」、「(問:依照上開陳述,是否表示你所清查到的基地台經過你會同檢訂隊人員在現場協助清查結果,該基地台是坐落在被告家的土地上?)我跟被告聯絡時,被告是告訴我說他家的地已經放領了,不是國有地,還對他的私有地被我們清查覺得莫名其妙。」、「(問:當初是否是你清查到該基地台後,同行的檢訂隊人員告知坐落地號,經你登載在土地清冊上,發現該地號之土地權人資料,進而聯絡該土地權人,因而與被告聯繫上?)是。」、「(問:你因為清查土地有跟被告或被告家人聯繫過幾次?)是在清查後發現有基地台設置,要會同土地權人去看現場時,才打電話給土地權人,而與被告聯繫上,要通知被告會同前往看現場。」、「(問:當次你們會同被告去現場察看的情形及結果為何?)會同被告一同前往,目的是要確認基地台真實的位置是在國有地,但被告當時一直跟我們說設置基地台的地已經放領給被告,被告說這塊放領的地她們已經用了幾十年。...」、「...被告一直不承認有用到國有地,一直爭執使用的地已經放領給她們家了。」、「(請求提示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照片,你到現場看到的基地台是否如提示照片?)我看到的是機座,在稜線旁邊,我看到第51頁這兩個機座,第47頁的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32-234頁),更顯被告所為辯解,確有所憑。基此,被告是否係明知如附圖所示A、B處之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猶擅自出租予證人莊玟輝、甲○使用,益徵有疑。
4、綜上所陳,被告始終認為如附圖所示A、B處之電台係架設在臺中縣太平市○○○段263之24地號土地上,而遍查本案全部案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明知如附圖所示A、B處土地係國有土地,猶擅自出租供證人莊玟輝、甲○架設非法電台之事實,自難徒憑如附圖所示A、B處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犯有森林法第
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幫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8條第
1項、第5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