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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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2號

原告 羅祐任

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福

訴訟代理人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1,128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資料(民國112年2月9日提出

  )、被告之答辯狀(即陳報狀)暨陳報資料(111年9月23日

  、112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提出),以及本件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 龔聖智 駕駛營業用貨車(車身漆有被告之簡稱,詳本院卷第117頁)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未保持全距離,追撞前車,造成連環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所有、牌照ANY-81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包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可參,被告就車禍肇事責任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受僱人龔聖智確有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不含甲車之修繕費用,此部分,原告之保險公司前已代位原告另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請求被告賠償,嗣雙方和解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 

  原告主張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得請求甲車價值減損11萬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1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函文(下稱系爭鑑定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為憑。被告就此雖有爭執,然而,審酌本件事故為發生於國道之連環車禍,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撞損程度相當嚴重,此檢視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內之現場照片以及卷附甲車修繕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繁多,即得明瞭。可知甲車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仍屬交易市場上所謂之事故車,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必然產生相當之貶損。而上開協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函文並已記載甲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9月間(即本件事故期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4萬元,以及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11萬元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1萬元,應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鑑定支出費用3,000元乙節,雖據提出同額之發票1紙為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其應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甲車所有權之損害

  ,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難以准許。

 ⒊代步車租金之請求,無從准許: 

  原告主張甲車修復期間,須租用車輛代步,為此額外支出租車費用50,400元,並提出租車合約書及租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

  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個人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甲車,另外支出費用以租用他車代步,此部分「不能使用甲車」之不便利

  ,應非甲車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其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受僱人(即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龔聖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所致,已如前述,亦即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甲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⒋保險費用、甲車車牌更換與選號費用之請求,亦難以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付其汽車保險費1萬305元、車牌更換與選號費用2,600元等情,雖提出記載保險費用為1萬305元之保險單、記載行政規費為600元之更換汽車號牌收據、記載費用為2,000元之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等為憑。然而,上開費用支出均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與本件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等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1萬75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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