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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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吳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6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慶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47,130元(其中工資為25,502元、零件為21,628元),原告經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7,6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的後行李廂蓋,該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事故當時其只是停車起步,系爭車輛不可能嚴重受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與本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肇事車輛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變形及刮痕(見本院卷第29頁)。次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復位置包含後保險桿拆裝更換、後蓋下飾板拆裝更換、後圍板拆裝板金等項目,均係位於後保險桿處,足認此部分修復費用,應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估價單所載後行李廂蓋拆裝板金部分,依修復時之照片,可見行李廂蓋與車身卡扣位置向內凹損變形(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推知系爭車輛之行李廂蓋,係因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導致後保險桿變形,並使關閉中之後行李廂蓋亦隨之變型,故仍應認此部分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估價單係由HONDA車廠之原廠維修廠所開立,其修復費用之數額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65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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