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唐麗瓊
被告 葉威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04元。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提交的書狀。
二、原告在沒有肇事責任下為被告支付醫藥相關費用,如果認同
為道德上義務,而不准原告請求返還,將導致以後民眾遇到
相類似情形時,不願先以人道立場協助受傷而需要幫助的人
反而會猶豫思考是否自己有過失,所以本件被告抗辯因道德
義務給付,不應採納,應該判決原告勝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