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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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馮鏈輝

被告 陳和妹

甄克堅

甄煥杰甄克勤

甄克緯

甄雅嫻甄夢嫻

關係人 甄克綸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甄克綸與被告陳和妹、甄克堅、甄煥杰即甄克勤、甄克緯、甄雅嫻即甄夢嫻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甄彥文 所遺留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五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一層:四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二層:四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5人真實姓名,但請求就被告5人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甄彥文(下逕稱其姓名甄彥文)所遺系爭不動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52㎡)及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1層:41.15㎡、2層:41.15㎡),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即利害關係人甄克綸(下逕稱其姓名甄克綸)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見起訴狀),嗣經具狀表明被告5人真實姓名(見調字卷第53頁書狀),且稱甄彥文遺產另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6,852元、湖口鄉農會存款33萬7,229元(見調字卷第97~98頁書狀),再經向本院陳明本件裁判分割範圍以不動產為主即系爭不動產,倘若有前、後請求不同情形,則以後者為準,因為存款應該被領走了(見本院卷第78、107頁筆錄),經核當事人姓名補正或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確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甄克綸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度司促字第27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獲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798號債權憑證,原告現已查出甄克綸與被告5人繼承甄彥文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為保全原告對甄克綸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甄克綸對甄彥文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甄彥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附於調字卷第15〜18、59〜79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11年6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2124號函檢送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卷(見調字卷第35〜49頁),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茲債務人甄克綸財產既不足以清償,且甄克綸與被告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足認債權人即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系爭不動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甄克綸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甄克綸分得之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甄克綸與被告5人公同共有繼承自甄彥文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本院基於公平原則並審酌系爭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始為公允,是系爭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每人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13萬4,351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440元,已由原告預納(綠聯收據1,000元、1,100元各乙紙,分別見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6頁;另由本院退還660元之溢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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