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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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11號
原告 鍾石琪
被告 羅裕崴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鍾政良 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15分許至翌(3)日1時50分許之間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鳳林公園籃球場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被告與訴外人鍾政良即持十字鑽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鍾政良即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在AYD-9371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補發車牌損害、請假工作與跟他人借車金錢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刑事庭111年8月15日111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得易科罰金(見附民卷第13~18頁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正本),已確定執行,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47號(見本院卷第40頁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汽車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查:
(一)原告在庭稱:「(6792號的車牌兩面,後來有跟監理站補發了?)有,補發不一樣的車牌。3510吧。(行照還是你本人的名字?)對。(你補發牌照,花了多少錢?)大概就要求的金額吧。(有這麼貴嗎?)還有請假,我還要上班跟人家借車。(行照還是你本人的名字?)對。(有何證據嗎?)現在是要有證明才能那個就對了。」(見本院卷第70~71頁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固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佐證,但失竊車牌00-0000號2面迄今並未尋獲,未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7~5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12月19日函及相關資料),本於小額程序事件標的價值不高,在審理上側重迅速、經濟,不應同一般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以免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妨害社會公益,因此在原告有繼續使用失竊車牌自用小客車之必要,同時為免後續該車無法行駛上路及遭受行政裁罰危險,可見補發牌照規費應由被告賠償,參酌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示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大型及小型汽車(含曳引車)號牌1面300元,1副600元,原告請求6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竊取如上車牌,車牌迄未尋獲,造成受害車主原告前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補發車牌作業,耗費時間與交通成本損失,依照社會通念,並不顯然超出一般人可得預期之經驗範圍以外,原告縱使未提出薪資、向他人借用車輛代價等證明資料,本院基於公平法理、程序經濟,審酌一切情況,在通常情形下,原告如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依國人111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給單日工作損失842元(2萬6,400元÷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參酌原告於新竹縣○○鄉○住○地○○設於○○縣○○鎮○○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二地之地理情況如透過公共運輸交通工具較為不便,從寬認定比照計程車車資換算來回交通費用,核給交通費用450元(225元2)。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右上角收受戳章,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