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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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應更正「…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321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2月26日至湖口仁慈醫院進行晤談;於111年3月1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543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3月26日至湖口仁慈醫院進行晤談,甲○○均未出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321號函、晤談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並補充「111年3月1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543號函、晤談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7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1052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4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其明知於受緩刑判決確定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321號函,通知應於111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至湖口仁慈醫院接受晤談,均未出席,新竹縣政府復於111年4月22日以府社工字第1113802314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未果,復於111年6月23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1627號處分書命對 鄭慈翰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同年7月23日12時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報到,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祖母 徐玉春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321號函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314號函、送達證書;111年6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13821627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限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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