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為證,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本院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四千零八十元、利息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暨上期未收利息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二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二十萬四千零八十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二千三百九十八元(裁判費二千二百八十六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